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任文广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负责人:董广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广,个体。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负责人:何英琦,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任文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文广为所有的辽B×××××号奔驰轿车于2013年1月23日在人保财险长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日24时止;于2012年8月13日在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包含保险金额为44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玻璃单独破碎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等条款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辽B×××××号车辆于2013年8月23日登记在任文广名下后,任文广即于当日分别在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及长海支公司处对车辆的识别信息、主保单信息、关系人等信息进行了变更。2013年10月26日18时20分,张涛驾驶任文广所有的辽B×××××号车辆在京哈高速公路秦皇岛东收费站北方向匝道处,与由刘建国驾驶的冀C×××××号本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认定,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国无责任。发生事故时,任文广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张涛的驾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任文广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公估,核损金额分别为356041元和68300元。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主持调解,任文广依据公估报告对三者的车辆损失68300元予以赔偿,并支付了三者车辆损失公估费1366元及施救费2500元,同时支付本车车辆损失公估费7120元及施救费2500元。任文广就其上述损失向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及长海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任文广与人保财险长海支公司及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及三者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车损鉴证报告,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称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329728元应推定全损并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而车辆是否修理、如何修理仅是恢复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车辆受损是修理的前提,而非修理产生车辆的损失,故上诉人应按鉴证结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被上诉人赔偿三者损失的收据出具时间问题,交警部门已作出说明,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反证。而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7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任文广与人保财险长海支公司及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及三者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车损鉴证报告,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称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329728元应推定全损并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而车辆是否修理、如何修理仅是恢复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车辆受损是修理的前提,而非修理产生车辆的损失,故上诉人应按鉴证结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被上诉人赔偿三者损失的收据出具时间问题,交警部门已作出说明,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反证。而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7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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