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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吴卫兵(河北邢台联合法律服务所)
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立叶
任剑锋(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卫兵,邢台联合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冯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叶,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剑锋,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卫兵与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一、原、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共出资335272元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桥东区五里铺龙腾郡社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产一套,2012年8月3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5月1日交房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可被告在收取原告契税及维修基金后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已侵害原告的利益。二、按购房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应在2011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是被告是在2012年8月3日才向原告交房,根据购房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三、根据邢台市政府在2005年10月13日邢政75号文件规定,新建住房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用计入建房成本向社会公开,提高房价的透明度,房价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有关供热的费用。根据河北省天然气管理办法规定,新建小区的天然气入网费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采取隐瞒欺诈的手段,违反以上相关规定,强迫原告在购房款以外缴纳双气入网费,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四、根据购房合同附件装饰设备标准中规定了水电暖、天然气及网络、有线电视、电话线、宽带入户等设施的配套安装,但是至今以上设施未给原告安装,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多困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5939元,返还原告双气入网费11503元,并按照合同规定为原告房屋安装水电暖、天然气及网络线路。
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于2009年与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乡五里铺村协商共同开发五里铺龙腾郡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期间按照当时的规定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并得到政府部门支持。项目开始运作建设后,相关城中村改造、拆迁等政策一变再变,造成项目建设和拆迁拖延,给被告造成各项损失。在此情况下被告也积极找政府协调,最终将标的房产交付各业主。二、自房产建设之日被告就已经开始为办理房产证进行工作,这需要一个过程,需要业主与被告共同相互配合而完成的任务,一切手续正在按照规定进行办理中。三、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任某某未能按时交纳房款,原告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双方之间的违约责任相抵互不追究。四、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将双气入网费分摊入房屋开发成本当中,不存在在合同总房款外另行收取双气的情况,且根据原告举证并没有关于收取双气入网费的相关收据证实其主张。五、关于集中供暖的问题,因政策性原因邢台市已经不再发展集中供暖用户,供暖只能另想办法,被告会考虑克服困难解决业主的取暖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被告在明知该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情况下,将其开发的位于城中村五里铺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该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始终不能产生原、被告预想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被告在明知该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情况下,将其开发的位于城中村五里铺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该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始终不能产生原、被告预想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书江

书记员: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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