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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牛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李胜虎(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王占良(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牛松林

原告:任某某(又名任俊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李胜虎,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占良,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松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牛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胜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日、11月7日,原告两次共给被告牛松林打款20万元,被告出具两张借条。
约定如签订合伙协议,该款转为投资,如在一个月签不成协议保证即时还款,按月息5%支付利息。
双方未能合伙,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无果。
请求判令
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牛松林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项目合作协议书
一份、借条两张、证人李某某出庭证人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因为合伙协议未履行,20万元转为借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约定如签订协议,双方合伙经营,借款转为投资,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借款人应于一个月后,偿还借款,按月息5%计算。
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息0.5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所借被告款,未转为投资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约定明确具体。
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双方对十万元借款约定按月息0.5分计算,应以双方约定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牛松林给付原告任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按月利息0.5分计算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牛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所借被告款,未转为投资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约定明确具体。
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双方对十万元借款约定按月息0.5分计算,应以双方约定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牛松林给付原告任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按月利息0.5分计算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牛松林负担。

审判长: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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