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原告:汪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唐从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阳县泉口采石场,住所地崇阳县路口镇泉口村。法定代表人:谈际和。被告:程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任某某、汪大某、唐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工资41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0日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延期未偿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份原告到被告程春明在崇阳县路口镇泉口村开设的崇阳县泉口采石场打工,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后因崇阳县泉口采石场效益不好,拖欠原告的工资81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程春明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7年还清。但被告至今仅支付40000元。原告任某某、汪大某、唐从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程春明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3、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崇阳县泉口采石场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程春明在2014年时为该企业股东;证据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1000元;证据5、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结清。被告程春明辩称,同意原告主张的事实,本案欠条是程春明出具的,钱是程春明欠的,与崇阳县泉口采石场无关,本案欠款由程春明偿还。但原告当时把程春明的机械修坏了,后来程春明去武汉修理机械花了五万多元,耽误了十多天时间。被告崇阳县泉口采石场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程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份,原告到被告程春明开设的崇阳县泉口采石场打工,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经结算,2015年10月10日,被告程春明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人币81000元,约定2016年偿还35000元,2017年还清。被告已支付40000元,余款41000元至今未付。
原告任某某、汪大某、唐从利与被告崇阳县泉口采石场、程春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汪大某、唐从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被告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阳县泉口采石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欠条是程春明个人出具,且程春明明确表示欠款由其偿还,与崇阳县泉口采石场无关,原告也同意本案欠款由程春明偿还,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程春明提供劳务,程春明应及时支付劳务款。被告程春明辩称原告在修理机械机时,损坏了程春明的机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程春明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因本案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汪大某、唐从利欠款41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某、汪大某、唐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程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黄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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