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文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敛敏,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原告任文件与被告侯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文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款5万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份,原被告在容城县合伙承包了商品楼主体支模工程施工,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应给付原告款9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4万元,现仍欠原告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某欠原告任文件工程款9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任文件工程款9万元整玖万元,明年付清”。经催要被告已付4万元,尚欠5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侯某出具的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彩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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