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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南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任某与被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县农商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兆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李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房县农商银行赔偿经济损失20017元,并从2016年12月18日开始按被告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赔偿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任某系被告房县农商银行的客户,2013年5月在被告处开户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00)。2016年12月17日16时44分,原告正在十堰市五堰办事,突然手机短信提示原告的银行卡分四次被支取了20000元(每次5000)元,而当时银行卡却在原告身上,原告发现银行卡被人盗刷后,立即拨打110报警,随即又拨打房县农商银行客服电话96××8挂失。当天下午,原告赶回房县后,又向房县公安局报案。第二天上午,原告找到被告进行查询,才得知原告的银行卡是在广东省广州市被盗刷。于是,原告就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以其没有过错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没有妥善的保障原告的资金安全,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卡号为62×××00的银行卡,2016年12月17日16时36分至38分,原告正在十堰市五堰办事,突然接短信提示其银行卡分四次被人盗刷20000元,并被扣取跨行支付手续费17元,而原告在接到短信提示时,银行卡尚在自己身上。原告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随即电话报警并拨打房县农商银行客服电话96××8挂失。当天下午,原告又赶回房县向房县公安局报案,报警第二天经向原告公司查询,才得知原告银行卡是在广东省广州市被盗刷。之后,原告即找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银行却以其没有过错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双方引起诉讼。
审理另查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湖北省房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12月18日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发现其持有银行卡的资金非正常流失后及时办理挂失业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并报假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银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由此造成损失,银行有义务向储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001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向有关主体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0017元,并从2016年12月18日起按被告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赔偿款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兆林

书记员:许蜜蜜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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