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康保县。
原告任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任某诉称,2016年底被告和我说做煤生意,资金短缺向我借款10万元,我认为朋友一场互相帮忙,于2016年12月借给被告11万元,当时也没有让被告打欠条,被告说一周之内还我本息,结果拖到2017年1月初,被告一直未偿还,2017年1月12日被告给我打了11万元的欠条,2017年3月初被告又向我借钱3万元,2017年4月22日被告又和我借款6800元,被告总计向我借款1468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后被告又不接我电话,无奈不得不诉至法院,故请法院尽快责令被告给付我借款14680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原告任某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同时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培德 审 判 员 彭秋红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
书记员:赵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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