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
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
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戴俊峰(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
安凤雷
王伟
原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月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凤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俊峰,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鑫隆公司)、安风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智刚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安凤雷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上虽然加盖了“桦南县奥林新村拆迁安置办公室”的印章,但该机构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属被告安凤雷的个人行为。被告鑫隆公司在给原告出具的回迁确认单上盖章的行为表明,其对被告安凤雷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原、被告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其关于应按原告原动迁房屋面积“拆一还一”的比例回迁的抗辩理由因缺乏合同依据而不能成立。双方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以特定的房屋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但被告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3万元入户费辩称已返还,以及其关于原告已同意按确认单记载的事项回迁的抗辩理由,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凤雷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给原告任某回迁A15号楼三单元三楼东户82.73平方米住宅楼一处(胜利街主干道洗车场东斜对约100米处第二栋楼号),与本单元一层并列连接的每个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的车库三个。如二被告不能给原告回迁,按该地段房屋市场价格评估作价赔偿。
二、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凤雷自2012年1月30日起每日按50元标准赔偿原告任某经济损失计算至上款房屋交付时止。二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入户费30000元。
三、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凤雷在房屋回迁后一个月内给原告出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如逾期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赔偿违约金。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安凤雷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上虽然加盖了“桦南县奥林新村拆迁安置办公室”的印章,但该机构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属被告安凤雷的个人行为。被告鑫隆公司在给原告出具的回迁确认单上盖章的行为表明,其对被告安凤雷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原、被告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其关于应按原告原动迁房屋面积“拆一还一”的比例回迁的抗辩理由因缺乏合同依据而不能成立。双方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以特定的房屋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但被告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3万元入户费辩称已返还,以及其关于原告已同意按确认单记载的事项回迁的抗辩理由,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凤雷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给原告任某回迁A15号楼三单元三楼东户82.73平方米住宅楼一处(胜利街主干道洗车场东斜对约100米处第二栋楼号),与本单元一层并列连接的每个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的车库三个。如二被告不能给原告回迁,按该地段房屋市场价格评估作价赔偿。
二、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凤雷自2012年1月30日起每日按50元标准赔偿原告任某经济损失计算至上款房屋交付时止。二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入户费30000元。
三、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凤雷在房屋回迁后一个月内给原告出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如逾期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赔偿违约金。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天民
审判员:里芊烁
审判员:吴玉海
书记员:刘忠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