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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王某某与刘永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王某某
任某某
刘永成
李瑞龙(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刘永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龙,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河北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大石桥经济开发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金库,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石桥大街苗圃西侧。
法定代表人纪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刘永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安泰运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及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2日,赵鑫驾驶任某某所有的京AM8620东风重型货车在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77km+900m处分别与被告刘永成驾驶的冀C86252、冀CS997挂车、高虹(死者)驾驶的被告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78833、辽HA243挂车、王建辉驾驶的北京荣成博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L3733解放重型货车、徐新杰(死者)驾驶的侯利省所有的京PP0S88现代轿车、田彩文驾驶的吴增辉所有的冀F45527解放重型货车、杨占峰驾驶的津AN2255、津BE986挂车、王志华驾驶的北京福鑫悦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H7638解放重型货车、王牛胜驾驶的尹来富所有的晋KB2937、晋KW703挂车相撞,造成高虹、徐新杰当场死亡,多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河北省唐县交警大队认定高虹和刘永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鑫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汶上县次丘镇刘庄村。身份证号码:xxxx。
四、财产损失构成:1、车辆损失费44740元;2、公估费3570元;3、施救费18000元。共计66310元。
五、医疗费:3849.71元。
六、护理费:445.94元(13564元÷365天×12天)。
七、误工费:445.94元(13564元÷365天×12天)。
八、交通费:400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1、冀C86252、冀CS997挂车保险人为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刘永成;2、辽H78833、辽HA243挂车保险人为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被保险人为大石桥安泰运顺有限公司。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被告刘永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刘永成所有冀C86252、冀CS997挂车。冀C86252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冀CS997挂车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2、被告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辽H78833、辽HA243挂车。辽H78833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辽HA243挂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
十三、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刘永成与高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赵鑫无责任。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财产损失共计6631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81.71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永成及被告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刘永成及被告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任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以公估报告单方委托、没有公估机构资质证明、公估师资质证明及公估师签名、公估费只有收据无正规发票、河北施救费偏高、山西施救费不必要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任某某提交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任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主张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估费是原告任某某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数额根据其提供相关证据,依法认定为3849.71元。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费数额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按护理人员为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认定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为445.94元。被告对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以没有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完税登记、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工种。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原告王某某为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依法认定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为445.94元。被告以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以不能证明是原告王某某的直接损失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其要求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王某某交通费为400元。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相应证据,并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事实依据不足。
被告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及说明一份,主张被告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为辽H78833、辽HA243挂车挂靠单位,且事故发生时其挂靠期限已过,其实际车主为高焕,被告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事故无任何处分权。经本院核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刘永成、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就本次事故向事故责任人主张权利,证实被告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所有者,应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任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车主刘永成、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同时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多车损坏及路产损失,各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各受害方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财产损失279.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31.1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236.3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30583.04元,赔偿原告王某某408.44元;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财产损失461.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49.0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9.3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32784.57元,赔偿原告王某某43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30862.13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75.9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赔偿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33246.35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6.2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永成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2201.53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原告任某某、王某某负担129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永成、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任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以公估报告单方委托、没有公估机构资质证明、公估师资质证明及公估师签名、公估费只有收据无正规发票、河北施救费偏高、山西施救费不必要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任某某提交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任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主张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估费是原告任某某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数额根据其提供相关证据,依法认定为3849.71元。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费数额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按护理人员为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认定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为445.94元。被告对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以没有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完税登记、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工种。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原告王某某为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依法认定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为445.94元。被告以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以不能证明是原告王某某的直接损失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其要求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王某某交通费为400元。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相应证据,并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事实依据不足。
被告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及说明一份,主张被告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为辽H78833、辽HA243挂车挂靠单位,且事故发生时其挂靠期限已过,其实际车主为高焕,被告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事故无任何处分权。经本院核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刘永成、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就本次事故向事故责任人主张权利,证实被告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所有者,应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任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车主刘永成、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同时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多车损坏及路产损失,各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各受害方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财产损失279.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31.1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236.3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30583.04元,赔偿原告王某某408.44元;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财产损失461.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49.0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9.3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32784.57元,赔偿原告王某某43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30862.13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75.9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赔偿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33246.35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6.2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永成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2201.53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原告任某某、王某某负担129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永成、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周君慧
审判员:刘彬彬
审判员:刘亚朝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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