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某(曾用名王福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清县宏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小城子镇月牙山村村西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文宇,该公司总经理。
任某某上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2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5820元,支付2018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以2194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对判令二被上诉人给付煤炭款219400元的判项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未予支持有误。一审以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为由,驳回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王立某辩称,欠据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因此任某某要求给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王立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宝清县宏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煤款219400元,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由宝清县宏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与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煤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是与宏丰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欠据中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给付煤款的责任。二、2015年1月28日,经上诉人联系,宝清县宏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被上诉人原煤598.5吨,原煤运送至宝石河酒业院内宏丰公司的加工场地,被上诉人与宏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铁君协商了原煤的价格和给付时间,并由宏丰公司承担了��费,之后,王铁君指派上诉人在宏丰公司财务人员处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加盖了宏丰公司的公章,由于上诉人是经办人,因此,也在欠据上签了字,应当认定上诉人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煤款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任某某辩称,不同意王立某的上诉请求,王立某在一审中自认其为任某某出具欠据,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王立某是否是宏丰公司的员工不影响其买受人身份,王立某应当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宝清县宏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答辩权利。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煤炭款2194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原告任某某将598.5吨原煤运送至宝石河酒业院内,原告、被告王立某、被告宏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铁君三人就原煤价款及给付时间协商一致,约定原煤单价400元,总价款239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王立某在欠款人处签“王福洲”三字,宏丰公司加盖了公章。同日,宏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98.5吨原煤的运费66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王立某在经手人处签“王福洲”三字。2016年12月31日,宏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铁君通过工商银行电子银行汇款至原告农业银行信用卡中人民币20000元,附言:还煤款。王立某曾用名王福洲,2014年8月-2015年4月期间在宏丰公司的土石方公司部门工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煤款219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28日,原告将598.5吨原煤运送至宝石河酒业院内,并与被告王立某、被告宏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铁君协商原煤价款及给付时间,由宏丰公司支付了原煤的运费,故原告对于原煤的购买方系宏丰公司是知情的;且欠据中亦加盖宏丰公司的公章,宏丰公司对其负有给付义务并无异议,其后在2016年12月偿还了原告煤款20000元,故原告与宏丰公司形成买卖原煤的合同关系,宏丰公司应给付尚欠的原煤款219400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王立某(曾用名王福洲)在欠据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庭审中王立某提供了工资表、运费收据,证明王立某系宏丰公司雇员,系职务行为,不负有给付煤款的义务。王立某虽系宏丰公司员工,但其在欠据上签字是基于原告对其的信任,亦是王立某对于偿还原告欠款的承诺,王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自己在欠据中“欠款人”后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立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王立某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宝清县宏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立某共同给付原告任某某煤款219400元。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29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宝清县宏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任某某、上诉人王立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宝清县宏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权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王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已查明欠据中载明的欠款人的“欠”字系王立某自己书写,同时王立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故原审判决王立某应承担作为欠款人的给付责任正确,对王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任某某在原审中已主张了逾期付款损失,原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为由未予支持,但在判项中并未作出相应的判决内容有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24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人民法院裁判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该违约金应当计算至买受人实际付款之日。”本案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王立某及宝清县宏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欠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任某某在销售原煤后应及时主张权利,故本院确认自上诉人任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由上诉人王立某及被上诉人宝清县宏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人王立某因与被上诉人宝清县宏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上诉人王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宝清县宏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符合缺席审理的法定条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主项;二、上诉人王立某与被上诉人宝清县宏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任某某逾期付款损失(以2194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29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上诉人宝清县宏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169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5578元,由上诉人王立某负担45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代理审判员 陈激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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