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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佟某某、衡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蔡文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佟某某
衡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文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某。
被告衡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朝晖。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佟某某、衡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于2013年8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杰、被告佟某某、被告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佟某某驾驶京PBT072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任某某相撞,致任某某受伤。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认可按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每天6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2011年10月28日)的误工费已经本院(2011)双滦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本次起诉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自2011年10月29日至评残前一日合计640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在治疗结束后三至六个月内伤情基本稳定,符合伤残鉴定条件,原告应在治疗结束后三至六个月内进行伤残鉴定,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原告第一次住院于2011年10月17日出院,原告主张误工费至第一次起诉之日(2011年10月28日),多出11天,本院计算169天,本案鉴定时间27天,故本院结合上述情况支持原告217天(169天+27天+本次住院7天+医嘱休息两周14天)的误工费,超出部分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8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复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任某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4、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5、误工费13020元(60元/天×217天);6、伤残赔偿金19394.40元(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及鉴定材料费960元。以上损失共计45840.4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京PBT07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公司应首先按法律规定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公司已按(2011)双滦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医疗限额已经用完,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剩余10374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1134.40元。被告佟某某和被告衡某某均同意在保险赔偿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3746元,由被告佟某某和被告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1134.40元。
二、被告佟某某、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鉴定材料费合计人民币4706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佟某某、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佟某某驾驶京PBT072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任某某相撞,致任某某受伤。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认可按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每天6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2011年10月28日)的误工费已经本院(2011)双滦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本次起诉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自2011年10月29日至评残前一日合计640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在治疗结束后三至六个月内伤情基本稳定,符合伤残鉴定条件,原告应在治疗结束后三至六个月内进行伤残鉴定,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原告第一次住院于2011年10月17日出院,原告主张误工费至第一次起诉之日(2011年10月28日),多出11天,本院计算169天,本案鉴定时间27天,故本院结合上述情况支持原告217天(169天+27天+本次住院7天+医嘱休息两周14天)的误工费,超出部分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8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复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任某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4、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5、误工费13020元(60元/天×217天);6、伤残赔偿金19394.40元(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及鉴定材料费960元。以上损失共计45840.4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京PBT07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公司应首先按法律规定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公司已按(2011)双滦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医疗限额已经用完,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剩余10374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1134.40元。被告佟某某和被告衡某某均同意在保险赔偿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3746元,由被告佟某某和被告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1134.40元。
二、被告佟某某、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鉴定材料费合计人民币4706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佟某某、衡某某承担。

审判长:卜云东
审判员:王立立
审判员:张艳楠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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