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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王某某、薛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志彬(河北新乐法律援助中心)
薛某某

原告任某某,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彬,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彬,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薛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朝、被告王某某、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结束后提供如下证据:
2013年3月28日赠与协议书。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2012年7月原告与其前妻经我院判决离婚,因对双方共同财产未作处理,2013年3月28日经原告和前妻自愿协商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9日承诺书,被告庭审时辩称承诺书中虽然有被告签字,但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此协议行使撤销权。对于2013年3月28日赠与协议书,为被告庭审结束后提供,原告不予质证,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原系亲属关系,基于此,原告与其前妻才借用二被告名义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与其前妻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是该房屋的名义所有权人。后原告与其前妻离婚,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被告在此承诺书中也明确表示了此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及其前妻,综上,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现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被告应予协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新乐市新检察院宿舍2-3-601号房屋归原告任某某所有;
二、限被告王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任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王某某、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7月原告与其前妻经我院判决离婚,因对双方共同财产未作处理,2013年3月28日经原告和前妻自愿协商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9日承诺书,被告庭审时辩称承诺书中虽然有被告签字,但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此协议行使撤销权。对于2013年3月28日赠与协议书,为被告庭审结束后提供,原告不予质证,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原系亲属关系,基于此,原告与其前妻才借用二被告名义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与其前妻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是该房屋的名义所有权人。后原告与其前妻离婚,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被告在此承诺书中也明确表示了此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及其前妻,综上,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现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被告应予协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新乐市新检察院宿舍2-3-601号房屋归原告任某某所有;
二、限被告王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任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王某某、薛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瑞芬

书记员:贾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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