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任成亮,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恩嵊,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海林市海某某西某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包全成,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海林市海某某中心校(案外人),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男,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成亮与被告海林市海某某西某家村民委员会、海林市海某某中心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成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恩嵊、被告海林市海某某西某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包全成、被告海林市海某某中心校校长陈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对被告海林市海某某西某家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海某某西某家村小学的教学楼960平方米,操场1万平方米继续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西某家村民委员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海法执字第735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西某家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西某家村的教学楼960平方米,操场1万平方米。二、被执行人西某家村民委员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土地,但因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但是被执行人却与海某某中心校恶意串通,将被查封财产违法转移,2016年7月13日中心校依国有资产为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完全错误的执行裁定书,其一在开庭时被告没提异议;其二在查封时被告没提异议;其三起诉判决执行在前,其四,提异议在后,实属非法转移财产,其五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作出裁定属于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2、执行标的教学楼1050平方米教学楼、10000平方米土地由谁享有所有权。《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被告海林市中心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登记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本案争议的房屋960平方米、土地10000平方米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印制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之中。原告任成亮认为该登记证书无效,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任成亮主张继续执行其对被告海林市海某某西某家村享有的债权232600元,但无证据证明该争议标的教学楼1050平方米,1000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为被告海林市海某某西某家村所有,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海林市中心校主张的教学楼及操场系国家所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成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原告任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启兴 审判员 高秋兰 审判员 蔡密成
书记员:郭小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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