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27号。
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馆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人民财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馆陶支公司承保了原告任某某车牌号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93630元,被告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任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享有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应及时全面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经确认,原告任某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1、车辆损失68380元。2、鉴定费2500元、拆检费500元、拖车费700元,该三项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以上共计7208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馆陶支公司应承担案件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车损保险金、鉴定费、拆检费、拖车费共计72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俊玲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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