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某某与徐某、松滋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松滋兴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建筑业,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司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松滋兴达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4号。
法定代表人: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徐某、松滋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黄虹,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滋兴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徐某、被告松滋兴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367491.61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06日,被告徐某驾驶鄂D×××××轿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英才小学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治疗,后遵医嘱转入多家医院治疗。2016年09月18日原告向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申请了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江口中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鄂D×××××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松滋兴达公司,且该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三被告已支付原告62382.14元,余款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要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某辩称:我所驾驶的鄂D×××××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庭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42352.14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松滋兴达公司辨称:我公司挂靠车辆鄂D×××××出租车肇事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1万元,保险公司应将垫付款返还给我公司。
松滋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医疗费中超医保范围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据实计算。3、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4、我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06日,被告徐某驾驶鄂D×××××轿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英才小学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382.44元。后遵医嘱转入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出住院费42434.7元,门诊费2590.5元,均为遵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两项合计45025.2元。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43天,支出住院费55208.29元。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5天,支出住院费2973.99元。松滋市南海镇卫生院放射检查,门诊费200元。荆州市中心医院检查,门诊费1263.89元。松滋海燕医院检查,门诊费600元。原告共住院87天,共支出医疗费111653.81元,共支出交通费2000元。原告购买轮椅支出1670元。2016年09月18日,原告向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申请了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某某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性骨折术后致左下肢整体运动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伤残八级;2、被鉴定人任某某左下肢三处内固定取出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5000元;3、被鉴定人任某某的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365日,营养时间为36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鄂D×××××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松滋兴达公司,该车属挂靠在该公司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且该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已垫付原告42382.14元,被告松滋兴达公司、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各垫付原告1万元。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原告长期在城镇从事房屋修建及装饰工作,并从2014年8月起居住在新江口××大道,2015年原告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同时居住生活在城镇。基于以上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但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2400元,原告提交了部分手撕定额车票,证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多次转院治疗、多次前往不同的医院检查,综合考虑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驾驶的鄂D×××××轿车挂靠在被告松滋兴达公司从事出租车经营。
另查明,被扶养人伍德明系原告的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薛先英系原告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生育5子女。原告生育女儿任子欣,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松滋财保公司主张只赔偿原告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存在超医保范围的事实,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松滋兴达公司要求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讼累,有利侵权人积极赔偿,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665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3、营养费7300元(20元/天×365天);4、伤残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5、误工费44496元;6、护理费31138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9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被扶养人伍德明生活费4117.26元(9803元/年×7年÷5人×30%)、被扶养人薛先英生活费2940.90元(9803元/年×5年÷5人×30%)、被扶养人任子欣生活费5881.80元(9803元/年×4年÷2人×30%);11、残疾辅助器具费1670元。合计413753.77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损失293753.77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予冲抵。被告松滋兴达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徐某垫付的42382.14元由松滋财保公司分别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231371.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徐某垫付款42382.14元;返还被告松滋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三、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6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