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被告:孙会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巨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乡邢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魏魁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该公司员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孙会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被告孙会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4日17时45分,在邢德线57公里+530米处,被告孙会品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任某某驾驶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胡康萌)由南向北横过邢德线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某某、胡康萌受伤,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巨鹿县医院治疗,至今已花去医疗费95000余元。2017年1月23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会品与原告任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康萌无责任。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经查,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因为本起事故另有一个伤者胡康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下1066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下991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孙会品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其他���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诊断证明(用以证明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病例、用药清单、药费票据;5、户口本复印件;6、误工费系列证据(2016年10、11、12月工资表、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工作均在县城;7、护理费系列证据(2016年10、11、12月工资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8、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票据;10、复印费票据。对以上原告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非正式票据部分我公司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应该以实际花费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有误工费的产生,另外需要提交劳动合同来予以佐证,我公司申请法庭对其真实性进行调查,我公司也将对其进行调查,如有结果向法庭提交,另外原告用此份证据证明居住在城镇不充分,我公司不认可其证据用于证明居住情况,另外该企业并未在巨鹿县城区;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同样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流水来予以佐证,并且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结论营养期90日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其营养期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证据9、10鉴定费票据和复印费票据我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清单部分1、医疗费按实际正式票据为准,但是事故责任比例应该按照同责50%。2、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3、营养费应该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4、误工费因为原告超过55周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5、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一人护理计算。6、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户口性质,按照11%计算。7、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2000元。8、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法庭酌定。10、复印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孙会品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误工证据有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系该单位的门卫人员,其年龄虽然超过55周岁,但根据社会现状原告从事企事业单位门岗工作与客观事实相符,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2.原告在公司门岗工作,吃住在单位,其单位住所地属为巨鹿县××东杨庄居民委员会社区范围内,故原告伤残赔偿可按��镇居民予以支持。3、经本院委托,由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对此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中有10天的使用营养品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和医院治疗需要,该项费用应予准许,但可以从原告主张的90天营养期中扣除10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孙会品在道路通行时都有过错,经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二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这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会品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三者商业保险各一份,故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扣除已经赔偿另一伤者的医药费等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限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系非机动车辆,赔偿比例可按80%。原告主张的购买日用品及护理垫、纸抽等物品共计465.50元,无正规票据,且不属于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44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赔偿。营养费每日30元,计算80天。原告误工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天数为165天,每天按83元计算。经鉴定原告受伤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44天可由其两儿子护理,出院后16天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支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调整为3000元。交通费无票据,但考虑必然产生,可酌情给付5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孙会品赔偿原告1120元(被告孙会品垫付3000元医疗费,履行时扣除1120元,剩余款1880元由保险公司返回孙会品)。复印费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还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仁忠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103.9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营养费2400元(30元×80天),误工费13695元(83元×165天),护理费11571元(住院期间44天×(3347元+3325元)÷30天+(3347元÷30天)×16天),伤残赔偿金67797.6元(28249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2667.50元,因交强险医药费部分已经全部赔偿给胡康萌,故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4703.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商业险部分按80%的比例赔偿,即赔偿75763.1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563.60元,从交强险中赔偿。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326.72元。被告孙会品赔偿原告鉴定费1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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