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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袁青峰、保定安某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青峰。
被告保定安某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河西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杨树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朝阳路102号。
负责人董纪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兴,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袁青峰、保定安某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袁青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袁青峰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沧高速高阳东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泰烟花爆竹南侧,驶入逆行与路东侧头北尾南停放的冀F×××××学号教练车(高阳县迅通驾校)相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青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被告袁青峰系被告安某公司司机,其所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就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本院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481.59元,同时该判决书中载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认可,对此本案暂不涉及,应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为宜”。现原告诉称其受损牙齿已经治疗完毕,主张医疗费2544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
还查明,原告误工费标准为100元/每天,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2015)高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5日进行治疗,共计误工5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牙科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25440元,并提交保定市口腔疾病防治所牙科病历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医疗费为原告治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0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显示原告误工10天,但其提交的保定市口腔疾病防治所牙科病历记录中显示其治疗次数为5次,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5天,误工费共计500元(100元×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6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原告治疗多次往返于保定与高阳之间,故对交通费46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共计26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26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5.5元,被告保定安某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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