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杨俊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曹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定曲路。
法定代表人何玉臣。
委托代理人马立恒,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志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未到庭)
被告谢利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车主。
委托代理人封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谢利斌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曹某某、杨俊玲、曹洁与被告河北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康某公司)、刘志亮、谢利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曹某某、杨俊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成,被告河北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立恒、谢利斌的委托代理人封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亮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被告刘志亮驾驶的冀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在前等待信号灯的原告任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车载:曹某某、杨俊玲、曹洁)碰撞,致任某某、曹某某、杨俊玲、曹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志亮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任某某、曹某某、杨俊玲、曹洁无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任某某腰外伤、眩晕综合征,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半个月;检查治疗费962元,医疗费218.38元,任某某受聘于长安区恒盛房屋修缮部,月工资3300元,误工费1650元,车辆施救及拆验费800元,车辆损失112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检查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共计15130.38元。
事故造成原告曹某某头部、左下肢挫伤,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6天;检查治疗费1816元,医疗费2159.77元,原告曹某某是中国人民解放军5721工厂正式员工,月工资7200元,误工费624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检查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共计10515.77元。
事故造成原告曹洁头部、左下肢挫伤,检查治疗费1482元,医疗费2553.4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检查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共计4335.4元。
事故造成原告杨俊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在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自发生事故至出院计54天,截止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0天。检查治疗费2175.8元,医疗费121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杨俊玲系中国人民解放军5721工厂返聘员工,月工资9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依照居民服务标准33543元计算,护理时间27天,护理费2481.26元。杨俊玲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伤残赔偿金为26152*20年*10%=52304元,酌情认定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检查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共计81035.44元。
另查明,曹某某与杨俊玲系夫妻关系,曹洁为曹某某、杨俊玲之女,曹某某与任某某为同事关系,杨俊玲是城镇居民。谢利斌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以融资方式从康某公司购买肇事车辆,车辆登记在康某公司名下,刘志亮是被告谢利斌雇佣司机。
冀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利斌为四原告垫付了检查治疗费:曹洁1482元,任某某962元,曹某某1816元,杨俊玲2175.8元。任某某车损鉴定费336元,保全费520元,杨俊玲伤残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志亮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任某某、曹某某、杨俊玲、曹洁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事故造成四原告受伤,其中,任某某医疗费1180.38元,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施救及拆验费800元,车辆损失11200元,计15130.38元;曹某某医疗费3975.77元,误工费6240元,交通费300元,计10515.77元;曹洁医疗费4035.4元,交通费300元,计4335.4元;杨俊玲医疗费1435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481.26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1035.4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180.38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95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25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654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475.77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洁25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35.4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俊玲3819.62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61285.26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5930.56元。被告谢利斌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检查治疗费:任某某962元,曹洁1482元,曹某某1816元,杨俊玲2175.8元,原告分别应予返还。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意见,但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任某某、曹某某、曹洁因其受伤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15130.38元;赔偿原告曹某某、杨俊玲、曹洁损失95886.61元。
二、原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谢利斌垫付医疗费962元;原告曹某某、杨俊玲、曹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谢利斌垫付医疗费5473.8元。
如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车损鉴定费336元,保全费52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均由被告谢利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芳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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