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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任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贺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团结街5委86组。
原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绥化市北林区信用社职员,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立,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地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组织机构代码:82393709-9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任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贺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撤回对贺海滨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贺海滨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任某某、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7时许,贺海滨驾驶黑MJ7119小型轿车在绥化市北林区中兴西街气象小区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同方向张福芹骑行自行车左转弯时相刮,造成两车受损、张福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福芹被送往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21632.83元。该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海滨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福芹不承担责任。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福芹的伤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属9及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3个月。张福芹于2014年9月26日因肝占位性病变即癌变死亡。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福芹的11胸椎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与后期发现肝占位病变存在一定的联系,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疾病的参与度为20%。
另查明,贺海滨驾驶的黑MJ711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福芹受伤前在绥化金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月薪2500元,受伤后单位为发放工资。原告任某某与张福芹系夫妻关系,任某与张福芹系母子关系。
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张福芹9级伤残无异议,认为确定死亡20%参与度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撤回对贺海滨的起诉,要求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贺海滨驾车将张福芹撞伤,贺海滨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福芹不承担责任;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张福芹伤残、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标准、营养期限情况及张福芹死亡与此次事故所受伤的参与度为20%的事实;张福芹住院病案,证实张福芹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张福芹受伤后治疗所支付医疗费及用药情况;绥化金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实张福芹受伤前工资及受伤后未发放工资的事实;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任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贺海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福芹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相关规定,司法鉴定费作为评定人身伤害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没有纳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排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应当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承担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鉴定结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认定的参与度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张福芹因外伤住院治疗39天,故应39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此起事故致张福芹胸椎1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为9级伤残。在尚未得到赔偿时张福芹因肝占位性病变死亡,经鉴定张福芹的11胸椎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与后期发现肝占位病变存在一定的联系,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疾病的参与度为20%,故对张福芹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的20%。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福芹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实际工资确认其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本案应按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人数,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二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632.83元、死亡赔偿金66629.8元(19597元/年×17年×20%)、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7415元(135元/天×39天×2人+135元/天×51天×1人)、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3300元、丧葬费3300元(16500元×20%),合计126227.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任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7415元、死亡赔偿金66629.8元、丧葬费3300元,合计10484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632.83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21382.83元。上述总合计126227.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原告任某某、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民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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