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霍永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更臣,男,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永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被告霍永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更臣、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霍永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蠡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又发生新的治疗费用,于2013年6月5日在蠡县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5天。因被告霍永康驾驶的冀F×××××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6702.08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第一次误工费已超诉讼实效不应赔偿,其他合理合法赔偿。
被告霍永康辩称,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霍永康驾驶冀F×××××中型普通客车沿蠡县李埝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蠡县李岗村南路段时,与对行的户福礼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任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任志强受伤。此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永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负次要责任,户福礼无责任。原告任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蠡县医院治疗。事故车辆冀F×××××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2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2年5月21日,原告任某某曾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28365.39元。因原告还需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蠡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243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损失24383元,包括: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3元,误工费6296.5元(伤后至起诉日,按医嘱还有115天未算),交通费200元,剩余部分按7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7568.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经履行。
2013年6月5日至6月20日,原告任某某在蠡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859.18元,复查费150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性愈合;建议:1、门诊治疗,定期复查。2、术后至少3个月禁止患肢持重。3、出现患肢肿胀、疼痛及时复诊。”
原告任某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为四级中级技能。
原告主张2013年至2月5日至6月5日,在饶阳县西张岗春霞汽车配件门市部担任汽车修配工作,月工资4800元,有该门市部经营者证人证言一份,蠡县北埝乡户扈家营村委会证言一份,但证人未到庭证实;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收入1356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2612元。2011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5369元。
以上事实,有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蠡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住院明细、医疗费票据、职业资格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霍永康对事实的经过、责任的划分、肇事车冀F×××××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霍永康对原告任某某继续治疗的医疗费5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55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第一次受伤误工未计算误工费的115天,误工费应按201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369元标准计算为11143.7元。
原告继续治疗误工天数105天(住院15天及术后三个月休息),误工费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2612元标准计算为12258.2元,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误工费共计23401.9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一次受伤未主张的误工115天的误工费,现在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赔偿的理由,因原告受伤治疗后并未痊愈,继续治疗是第一次治疗的延续,原告主张继续治疗的损失没有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任某某的损失为29917.9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57元、误工费23401.9元、交通费200元,剩余的5759元,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31.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19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819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负担667.5元,原告任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梅
审判员 王建兰
审判员 谷群僧

书记员: 崔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