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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梁某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任某某、梁某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东。负责人:侯慧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浩翔,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注销户名为任某某、坐落在阳原县西城镇北关王家楼二巷一排7号、证号为阳房确字第××号房屋及户名为梁某、坐落在阳原县证号为阳房西确字第××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返还上述两个房产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16日,被告与梁国宝、梁某、任某某、李秀斌签订(阳)农银个借字(2001)第60044号贷新还旧《个人借款合同》,由借款人梁国宝向被告借款人民币玖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7月16日至2002年7月16日。原告任某某、梁某分别以西城镇北关王家楼二巷一排7号、证号为阳房确字第××号的房屋,西城镇城内村河坡街、证号为阳房西确字第××号的房屋为梁国宝的借款抵押,李秀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期满后,梁国宝未归还贷款。至目前,本案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与梁国宝的借款合同,至今已17年,在此期间,被告未行使主债权请求权,也未行使抵押权,担保物权已消灭。鉴于该担保物权消灭后,被告未主动办理注销手续,导致原告对于抵押物房屋的再行处分面临困难。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不具有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是对抵押权司法保护期间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权存续期间的限制,其立法本意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并不具有消灭抵押权的法律效力。第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抵押权消灭的情形,分为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以上情形中并未包含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抵押权消灭的情形。第三,时效权利属于抗辩权的范畴,其作用在于对抗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本案原告以此抗辩权作为依据向我方主张权利,其本身超越了时效权利的权能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时间和借款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依据一份(即《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和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一份,证明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人进行了连续催收,且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找过被告协商还款和解除抵押事宜;被告对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和一百七十七条有不同的解读意见,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是对抵押权司法保护期间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权存续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与抵押权消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公报案例,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同时认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裁判依据应当是明确的法律而不是判例,且该案例与本案实际情况不一致,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1年7月16日,梁国宝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借款人梁国宝向被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7月16日至2002年7月16日。原告任某某以自己名下的位于阳原县的房屋(阳房西确字第××号)为梁国宝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梁某、任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梁某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炜、孙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梁国宝与被告于2001年7月1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1年7月16日至2002年7月1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梁国宝未能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梁国宝主张过债权,故此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的前提下,抵押权是否消灭,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以法理为基,以规范为据,对于抵押权是否消灭作出如下阐释:(一)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主债权的实现除了依附于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之外,更多的是依靠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本案中,被告作为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主债权超过诉时效,抵押权无法实现。如果任凭这种状态持续,对抵押人有失公允,也不利于抵押物的有序流转和价值实现。因此,从此法理角度来看,认定抵押权消灭,符合法治精神,有利于最大发挥财产的使用和流通效能。(二)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效力上的从属性,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主债权中的请求权能即已不受法律保护,抵押权无所依附,故具有从属性质的抵押权应即行消灭。被告主张《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未包含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抵押权消灭的情形,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了“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而《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应属于“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之一。综上所述,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本院认为被告的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任某某、梁某主张解除抵押登记及返还房产证书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办理解除任某某名下位于阳原县房屋(阳房西确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手续,并返还原告任某某、梁某房产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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