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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赵某某与矫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赵某某
于世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矫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于世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业,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66387182-7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矫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告矫某某、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矫某某驾驶黑EC9990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冈中和镇十字街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天歌厅前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任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任某某及其所驾车上乘人赵某某受伤。
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任某某、赵某某无责任,被告矫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矫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赵某某确认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77072元、医疗费208960.04元、再行医疗费50000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54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000元、残障用具费轮椅800元、财产损失3000元。
原告任某某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9113.79元、护理费2295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105元。
原告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医疗费(含营养费、再行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
被告矫某某辩称,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对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对二人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再行医疗费,我公司按保险条款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误工费不有按医疗终结期计算,应按误工损失日计算。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
因被告矫某某驾驶的黑EC9990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矫江光进行赔偿。
原告任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按票据已经确认的29113.79元认定。
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干部旅差费报销标准,每天80元,其住院17天,计(17天×80)=1360元,任某某误工费按黑龙江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65元,误工费为(17天×65元)=1105元。
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49320元计算,每天135元,计17天×135元×1人=2295元。
共计人民币33873.79元。
以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赵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按票据已经确认的208960.04元认定。
再行医疗费50000元。
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干部旅差费报销标准,每天80元,其住院88天,计(88天×80)=7040元。
营养费按鉴定意见平均每日50元,计9000元。
赵某某误工费按黑龙江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每天65元,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计150天,误工费为(150天×65元)=9750元。
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49320元计算,每天135元,计[(88天×135元×2人)+(212天×135元×1人)]=52380元。
交通费按3000元(为治疗实际用车)。
伤残赔偿金9634元×20年×40%=77072元,2013年黑龙江省统计的农村人均纯入年9634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
赵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致残程度及年龄、经济状况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
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属必要的合理支出。
共计人民币428502.04元。
以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用合计275000.0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002.41元;原告任某某医疗费用合计30473.79元。
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97.5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矫某某承担,即295473.83元。
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07616.35元;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383.65元。
超出部分由被告矫某某承担,即46902元。
庭审前原告任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矫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在卷佐证,由被告矫某某给付原告任某某、赵某某赔偿偿款合计人民币144400元,用被告矫某某矫某某2015年—2018年四年的工资,共计1344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被告矫某某在2015年6月30前给付原告10000元钱。
原告任某某、赵某某放弃超出部分要求赔偿的权利,因双方的调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3381.2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16618.76元;
被告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赵某某144400元;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
因被告矫某某驾驶的黑EC9990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矫江光进行赔偿。
原告任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按票据已经确认的29113.79元认定。
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干部旅差费报销标准,每天80元,其住院17天,计(17天×80)=1360元,任某某误工费按黑龙江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65元,误工费为(17天×65元)=1105元。
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49320元计算,每天135元,计17天×135元×1人=2295元。
共计人民币33873.79元。
以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赵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按票据已经确认的208960.04元认定。
再行医疗费50000元。
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干部旅差费报销标准,每天80元,其住院88天,计(88天×80)=7040元。
营养费按鉴定意见平均每日50元,计9000元。
赵某某误工费按黑龙江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每天65元,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计150天,误工费为(150天×65元)=9750元。
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49320元计算,每天135元,计[(88天×135元×2人)+(212天×135元×1人)]=52380元。
交通费按3000元(为治疗实际用车)。
伤残赔偿金9634元×20年×40%=77072元,2013年黑龙江省统计的农村人均纯入年9634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
赵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致残程度及年龄、经济状况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
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属必要的合理支出。
共计人民币428502.04元。
以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用合计275000.0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002.41元;原告任某某医疗费用合计30473.79元。
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97.5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矫某某承担,即295473.83元。
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07616.35元;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383.65元。
超出部分由被告矫某某承担,即46902元。
庭审前原告任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矫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在卷佐证,由被告矫某某给付原告任某某、赵某某赔偿偿款合计人民币144400元,用被告矫某某矫某某2015年—2018年四年的工资,共计1344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被告矫某某在2015年6月30前给付原告10000元钱。
原告任某某、赵某某放弃超出部分要求赔偿的权利,因双方的调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3381.2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16618.76元;
被告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赵某某144400元;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志秋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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