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工人,住承某市双滦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承某市双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负责人:贾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湛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功能锻炼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共计195479.3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5月11日22时0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H×××××号小型客车,在承某市新新家园北口东侧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王俊波)相撞,造成原告、王俊波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承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冀H×××××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希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驾驶无牌照车辆有责任,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另外,在我垫付医疗费3502.02元,原告应在保险赔偿后支付给我。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冀H×××××号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外,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范围内提前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任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二份;拟证实原告伤情及二次住院的治疗经过。
3、司法鉴定意见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情属于十级伤残及第一次住院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
4、医疗费票据22张;拟证实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5、交通费票据10张;拟证实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6、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能源事业部出具的任某某工资结算单、误工证明;拟证实原告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
7、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花费的鉴定费。
8、房产证一份(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生活、居住、工作在城镇。
被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承某双滦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一张;拟证实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险人伤案件查勘表一张(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
1、原告提交的1、2、7、8号证据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未提供相应反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其中病历复印费票据三张有异议,认为该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复印费系原告调取证据所花费,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复印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2018年1月29日、2018年8月15日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认为该医疗费系原告出院后所做检查,与原告伤情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出院医嘱,上述医疗费系原告出院后遵医院医嘱所进行的复查医疗费,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医疗费单据及被告认可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限,对该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银行流水来证明其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用人单位出具,并加盖用人单位印章,可以证实原告误工期限及月平均工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05月11日22时0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H×××××号小型客车,在承某市新新家园北口东侧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王俊波)相撞,造成原告、案外人王俊波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将车辆移至路边。经承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冀H×××××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某市双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当日转院至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左侧胫骨外侧髁骨挫伤;3、左膝髌外侧支持带损失(I级);4、前交叉韧带损伤(I级);5、腘肌腱损伤;6、腘腓韧带断裂。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住院长期医嘱:陪护1人,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术后8周内术肢避免完全持重,左膝佩戴支具1-2个月,避免过度内收、内外旋等危险动作;2、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外伤;3、出院后3个月、6个月及1年后复查,根据病情制定进一步治疗方案;4、如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属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2018年7月1日,原告再次到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长期医嘱:陪护1人,出院诊断:左侧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饮食营养,全休一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避免再脱位及骨折;2、切口保持干燥,3天换药一次,观察伤口愈合情况,如愈合良好,术后14天伤口拆线;3、定期每个月创伤骨科门诊复查;4、建议一周后复查尿常规、生化全项、心电图;5、继续上肢肌肉功能练习;6、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在双滦区人民医院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2351.88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3502.0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00。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原告两次住院误工时间为7个月,月平均收入为4235.43元,原告住院休养期间其工作单位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共计6750.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351.88元应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00元,剩余22351.88元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应支付被告李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502.0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07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共误工7个月,扣除其工作单位发放工资,原告误工费应为22897.71元(4235.43元月×7个月-6750.30元)、护理费9000.00元(一次住院护理时间60日+二次住院护理期间30日乘以100元每天)、营养费2400.00元(20元天×两次住院营养期120天)、伙食补助费1100.00元(50元天22天)、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85.5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发生的交通费,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功能锻炼费、财产损失,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395.59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897.71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8993.7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5851.88元的70%即18096.32元,剩余30%损失7755.5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45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3185.00元,由原告承担13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7090.03元。
二、原告任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02.02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鉴定费31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高喜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7.40元,减半收取738.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17.09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2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冲
书记员: 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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