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峰(系原告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远大蔬菜经销部,住所地康某某闫油坊乡闫油坊村。法定代表人:段启文,该企业负责人。被告:祁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某某。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导致的损失20000元(暂定,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祁某和为被告远大蔬菜在宗献堂村建造土豆贮藏窖,祁某和电话通知案外人赵风明找人给土豆窖安装彩钢板,原告遂通过赵风明到该工地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原告从约四米左右的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祁某和及另一名司机将原告送往康某某人民医院救治,祁某和垫付了该笔费用,后原告因伤势严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伤势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及其他创伤。后被告祁某和又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现双方因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3113.43元。远大蔬菜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我方将土豆贮藏窖搭彩钢顶的工程承揽给祁某和,由祁某和具体雇人干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祁某和辩称,我最初雇佣的是赵风明,干活的时候赵风明又找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我叮嘱原告走中间,但原告却在边上行走。而且在干活期间赵风明推了原告一下致原告受伤,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祁某和承揽了被告远大蔬菜的土豆窖彩钢板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0元/平方米,施工材料由被告远大蔬菜提供。被告祁某和雇佣案外人赵风明到该工地干活,2017年7月20日又通过案外人赵风明雇佣原告,原告负责往土豆窖顶抬运彩钢板,由被告祁某和负责安装。2017年7月20日在干活过程中原告从房顶坠落受伤,被告祁某和将原告送往康某某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挫伤。2018年3月份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陈旧性股骨颈骨折(右),其他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陈旧性)。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①右侧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九级伤残;②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十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7月27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300日(1人),营养期270日。被告祁某和为原告垫付了康某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834元,后续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与妻子周玉梅(1953年出生)在康某某城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卖房合同、2016年康某某棚户区改造第一片区经济开发区收取档案资料明细证实。另原告就其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如下:1.医疗费122003.23元,提供康某某人民医院、二五一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票据证实其主张,不包含被告祁某和垫付的康某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救护车费2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其住院天数为31天。3.营养费8100元,参照鉴定意见270天营养期计算。4.护理费36420元,主张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手术期间陪护费为180元/日,剩余293天护理费为120元/日。提供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陪护费票据。5.交通费6358.8元,分别为救护车费用及其他因治疗、转院、出院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提供长途汽车票、出租车票及救护车票据证实其主张。6.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14年×21%=89811.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8.鉴定费2950元,提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9.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提供购买医用支具、肘关节外固定矫形器及腕关节外固定矫形器票据。10.误工费38065.28元,参照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行业工资标准37349元/年,结合误工期限372天计算为:37349元/年+(37349元/年÷365天×7天)=38065.28元。11.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复印费144元,并提供北京积水潭医院病案室出具的收据。12.陪护家属必要的住宿费、餐费2739元,即原告在二五一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提供张家口市神通快捷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发票、张家口市博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发票及北京国味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公司出具的餐费发票证实其主张。13.被扶养人周玉梅生活费23072元,参照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00元/年,周玉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抚养人数为3人,计算为:20600元/年×16年×21%÷3人=23072元。以上合计340493.43元,扣除被告祁某和垫付款7384元,二被告仍需赔偿333109.43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不予认可,且均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远大蔬菜经销部(以下简称远大蔬菜)、祁某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峰、曾亚琴,被告远大蔬菜负责人段启文及被告祁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祁某和与被告远大蔬菜及与原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者不特定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远大蔬菜与被告祁某和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远大蔬菜将其土豆贮藏窖的彩钢顶安装工程以1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祁某和,由祁某和组织施工,并约定施工材料由远大蔬菜提供,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从该口头协议的履行及结算方式来看,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二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案外人赵风明的介绍到工地参与施工,其工作内容为将彩钢板从地面抬运至房顶,并不参与具体安装,由被告祁某和支付其装卸工人的报酬,据此,被告祁某和与原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祁某和应当在雇佣业务中对雇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祁某和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远大蔬菜在作为定作人将彩钢顶安装工程交由祁某和完成,未审查其是否具有高空作业资格,根据该工程的高空作业性质,定做人远大蔬菜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具体的工作人员的原告本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本人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而参与施工,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忽视自身安全造成摔伤后果,本人也存在一定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祁某和主张抬运彩钢板过程中,案外人赵风明推了原告致原告坠落受伤,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赵风明系被告祁某和的雇用工人,且原告未向赵风明主张赔偿责任,故对于祁某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483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其住院天数应当为30天。3.营养费8100元。4.护理费36420元,其中北京积水潭医院陪护费1260元。5.交通费600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5000元,其他鉴定、出院等酌情认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30548元/年×13年×21%=833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8.鉴定费2842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10.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但未提供其工作及收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1133元。11.病历复印费144元属于因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12.陪护家属的住宿费及餐费本院不予支持。13.被扶养人周玉梅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03672.23元。由三方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被告祁某和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相应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204737元(已扣除其垫付款7834元)。二、被告康某某远大蔬菜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30367元。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6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365元,被告祁某和负担4371元,康某某远大蔬菜经销部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