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国、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虽无书面借据,但结合被告刘某某购买房屋而未付款的事实、证人韩某证言、唐山市丰南区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可以推定原告任某某所述双方口头约定借贷1462818元事实成立。被告刘某某虽辩解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对购买良园新居底商的事实认可,又在本院再三询问其是否交纳购房款时始终不作正面回答,应视为该事实对其不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以垫付购房款的方式设立民间借贷关系符合常理且与交易习惯不悖,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某自认其欠刘某某货款及现金412000元,被告刘某某对与原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不作正面回答,又不提交证据,原告的自认行为虽无证据佐证,但该自认结果对原告不利,且不侵害被告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在本案借款数额中扣减该债务412000元及承接韩某的债务24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如对原告自认的债务数额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涉及。综上,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801818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原、被告发生借贷的原因、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31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801818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1818元,减半收取59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高力军
书记员:张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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