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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任志峰等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峰,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虎、张利杰,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志峰、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平、被上诉人任某某、任志峰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虎、张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申请复核为由直接采信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任某某驾驶车辆与顺行在前的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的,完全是因任某某疲劳驾驶或其他违法驾驶行为所造成的,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否有合法手续没有任何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意见书不得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时,上诉人对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相应资质证书及管辖等均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仅经“经核实”为由,即采用了上述鉴定意见书是不合法的。

本院认为: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称:“刘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刘某某对其所驾驶的车辆已达报废标准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其未提交上述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相关证据,故依法应认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报废标准。报废车辆应严格依法处理,不得上道路行驶。上诉人刘某某驾驶报废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景县交警大队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主张本案事故与其驾驶的车辆是否有合法手续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景县交警大队委托景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任志峰的冀E×××××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金额52785元,支付鉴定费1580元。上诉人刘某某的代理人称上述鉴定程序不合法,无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经查证,一审卷宗中有上述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经质证,上诉人刘某某的代理人以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查明上述事故车辆现在景县交警大队停车场被一审法院查封,现状仍为事故原状,故告知上诉人刘某某的代理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如逾期不提交,将视其放弃权利。但在规定时间内,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任志峰的冀E×××××车辆损失为52785元。因上诉人刘某某的代理人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确认鉴定费为1580元。上诉人刘某某称上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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