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发
原告任某某,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发,个体经营户。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积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王某发出具的12700元的欠条来源合法,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夏自鹏出具的1600元的欠条,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王某发所欠,故对该欠条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发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釆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自2014年起,原告按照被告王某发的要求,多次向其在京山县京谷国际美丽城工地供应水泥,至2015年5月6日止,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700元水泥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找被告催收货款时,被告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推诿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王某发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经结算后对下欠水泥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未就货款的给付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给付,被告现拒付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夏自鹏经手的1600元水泥款的请求,经查,虽然夏自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夏自鹏所欠水泥款应由被告偿还,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货款127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王某发负担6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王某发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经结算后对下欠水泥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未就货款的给付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给付,被告现拒付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夏自鹏经手的1600元水泥款的请求,经查,虽然夏自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夏自鹏所欠水泥款应由被告偿还,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货款127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王某发负担6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20元。
审判长:殷积长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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