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地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负责人:王永刚,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公司员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共计97725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7月30日22时48分,赵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冀G×××××)货车沿韩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32KM+400M)处,追尾于陈艳平驾驶的冀G×××××(冀G×××××挂)货车尾部,造冀G×××××(冀G×××××挂)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该事故经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赵军负事故全责。原告将车辆施救到汽修厂,后双方对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所有的车冀G×××××(冀G×××××挂)货车登记在张家口万顺荣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以公司名义为车辆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6434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有不计免赔险。出险后,原告拒绝我公司定损,请法院依法核实损失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资格,有原告提供的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家庄信用社和张家口万顺荣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放弃受益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82725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2725元,提供评估意见书1份、行车本、驾驶资格证、营运证、驾驶证,放弃受益声明2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的配件驾驶总成金额偏高,达不到全损更换,且驾驶总成的残值为600元太低,我公司要实际驾驶总成残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经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支持原告车辆损失82725元)。2、施救费12000元(原告主张其事故车辆施救费12000元,提供票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太高。本院认为,施救费发票为正规发票,且为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94725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保险164340元,故应由其投保的阳原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文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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