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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代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2337号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代某某停止侵权,返还任某某2.1公顷山林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1984年,任某某同鸡东县下亮子乡裕民村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2005年又重新签订了继续承包30年的合同,取得山林承包权后,在承包的山林投资植树造林。从2005年开始,代某某在任某某承包的山林范围内开荒种地,开荒侵占面积30亩,种苞米和黄豆等农作物,对任某某构成侵权,经数次索要和诉讼,因边界界限不清撤诉。现已经过鸡东县人民政府调查确权,经鸡东县林业局下亮子乡林业站现场测绘勘察,并经下亮子乡裕民村和柳河村共同协调确认,代某某确实对任某某侵权。2010年10月,鸡东县林业局现场实地勘察,根据鸡东县政府的调查确权意见,出具了任某某承包山林界限的测绘图,完全证实代某某侵占任某某承包的山林。代某某辩称,本案不是侵权案件,而是土地权属案件,地权属于乡办林场,代某某自始耕种争议地块,构不成侵犯任某某承包经营权,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1.争议地块是下亮子乡林场给代某某耕种的。1980年春天,代某某从生产队被原综合人民公社调到社办林场任护林员和检查站检查员。当时林场重建检查站(检查站往前移)须占用原柳河生产大队第四生产队的耕地。林场与柳河第四生产队队长焦玉商量,双方达成协议,林场用沟里的陶家窝棚的大荒地(已开垦)串换柳河第四生产队的耕地,也就是代某某和刘万江耕种的这块地盖了检查站,剩下的地由林场耕种,计9垧地。因林场一直未能支付给代某某工资,林场于1983年春天将争议地块给代某某耕种,用于抵代某某工资和以后生活保障。2002年撤社建乡时,原综合公社林场并入下亮子乡林场,代某某仍为下亮子乡林场护林员和检查员,仍无工资,仍耕种争议地块至今,耕种已长达33年。任某某诉代某某主体错误。2.争议的由来。2004年,鸡东县人民政府和鸡东县林业局划两荒地时,将代某某耕种的土地,即原柳河第四生产队的耕地(与林场串换地)分别划入了柳河村和裕民村的范围内(后来才知道)。任某某分别以柳河村和裕民村的名义向代某某主张过权利,均因争议地块权属不清未胜诉。下亮子乡政府曾经确权,后又被鸡东县人民政府撤销,至今仍无对争议地块权利归属的决定。3.任某某起诉与事实不符。首先,代某某已于1983年春天开始耕种争议地块,耕种在先。1984年划两荒时,虽然在其范围内,但争议地块属于飞地(既在他人土地范围内有第三方的土地叫飞地),争议地块地权不属于裕民村,也不属于柳河村,而属于乡办林场。任某某于1998年承包裕民村林地后,至今未经营争议地块,且争议地块并非林地,而是耕地。其次,任某某诉代某某于2005年在其承包范围开荒侵占30亩不是事实,该30亩(即二垧)是1983年林场给代某某耕种的熟地,称开荒不是事实。其三,柳河村与裕民村对争议地块的共同确认权利归属是恶意串通,侵犯了代某某的承包经营权,且两村均是争议地块的利害关系人,两村对争议地块的权利归属确认,涉及代某某等第三人利益,该确认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4.林业部门及鸡东县人民政府的调查确权,不是确认争议地块权利归属的法定依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作出书面确权决定,并告之各方当事人诉权及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逾期不起诉,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林业部门的测绘勘察,鸡东县人民政府的确权意见,均没有通知代某某参与,相关文件也没有向代某某送达,故测绘图和确权意见不是确权决定,没有证据效力,不是任某某享有争议地块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综上,争议地块权属涉及四方当事人,即代某某、乡林场、柳河村和裕民村。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被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林地使用、植树造林承包合同书》和会议记录,证明任某某对案涉土地享有经营使用权,代某某在任某某承包的林地范围内进行耕种,构成侵权。2.林权证,证明任某某承包的土地在林权证范围内,通过会议纪要及合同可以印证。3.鸡东县人民政府“关于裕民村、柳河村与下亮子乡林业站、下亮子乡办林场林地使用界线认定意见”(以下简称“界线认定意见”)和裕民村、柳河村联合下发权属证明,证明案涉土地的由来及历史变革,该土地属裕民村所有,任某某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4.鸡东县林业局调查报告及图纸(双方争议地GPS平面图),证明代某某现在耕种的土地在任某某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代某某对任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土地并不在任某某承包合同范围之内,并且会议记录与植树造林承包合同书的时间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林权证内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登记表内记载的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其中的林班、小班也无法确认本案争议的属哪一林班、哪一小班,并且登记表内注记一栏有明确表述,上述面积内林木灭失,此登记表自行废止,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耕地,并没有林木,所以不应在本林权证的范围内。对证据3联合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柳河村委会与裕民村委会为达到侵占代某某的土地目的串通形成的,鸡东县人民政府出具的“界线认定意见”只是一份意见,并不是土地划拨书,因此也不能起到土地划拨和土地权属确定的证据作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代某某耕种的土地已经实际超过30年,在没有鸡东县人民政府林地划拨书的情况下,鸡东县林业局仅凭鸡东县人民政府的一份“界线认定意见”便为裕民村委会发放了林权证,并且将代某某耕种的土地划进了林权证范围内,已经侵犯了代某某的权益。本院对任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代某某对任某某证据1.2.4及证据3中“界线认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综合这几份证据能证实任某某对本案争议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争议的林地在裕民村林权证范围内,代某某耕种争议林地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2.4及对于鸡东县人民政府出具的“界线认定意见”中认定13林班、16林班中各小班林地界线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柳河村委会与裕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林地权属的证明》,因林地权属应由有关机关予以确认,柳河村委会与裕民村委会无权作出林地归属的认定,故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4)鸡东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代某某现耕种的下亮子林业检查站附近的争议地块权属有争议,不能确认为侵权案件。2.下亮子乡林业站、刘万江、毕跃忠、尹维金、齐亚军、左宝荣书面证言四份及尹维金出庭证言,证明四份书证是证据一案件中的代某某举证材料,已经法庭查实。争议地块是代某某任下亮子乡办林场护林员和检查员时的顶工资土地,争议地块是用乡林场开荒地换原柳河第四生产队的熟地,土地权属于乡办林场。3.下亮子乡政府土地权属决定书、鸡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争议地块存在权属争议,下亮子乡政府作出土地权属确认决定书被撤销后,争议地块至今没有确认权利归属。4.(2009)鸡东商初字第17号裁定书,证明2009年裕民村委会曾经起诉过代某某,对争议土地主张过权利,但最终撤诉。5.2006年3月30日鸡东县林业局为任某某出具的答复,证明争议土地由下亮子乡办林场交付代某某耕种以抵顶代某某任护林员的工资,代某某实际经营该土地至今已超过30年。任某某对代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定书所案涉土地已经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确认了林地归属及使用权,因此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案涉林地已经政府确权,下亮子乡裕民村为使用权人,证人证言与权利证书相矛盾。对证据3中土地权属确认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当中的75亩土地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并不是同一块土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裁定书看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答复第一条所涉及的土地与本案争议土地不是同一地块,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代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代某某证据1、3证明案涉林地权属有争议,但任某某提交的证据2、4能证实案涉林地权属,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2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中证明林地属于乡办林场的内容与裕民村林权证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4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答复中的林地是否系本案争议林地,代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争议林地权属明确,故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向鸡东县林业局调取了“关于下亮子乡裕民村林权证与《界线认定意见》标注林班小班编号不同的情况说明”。依据以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8月10日,任某某与鸡东县下亮子乡裕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使用、植树造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关于裕民村荒山、林地、林业用地,经村民代表及全体党大会讨论通过,同意荒山、林地、林业用地对外承包,承包人任某某至(只)准造林、不准改变林地用途……三、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全部林地范围,日本大营沟、十六林班南日本大井南战壕为界、西至盘山道、东至沟、北至东西道为界。十三林班西至聂仁建五荒地、南至北电道、北聂仁建五荒地北,以大沟走向为界至小代子林地、南李洪昌松树地,范围亩数以林权证为准。四、承包年限三十年由2005年-2035年底解除承包合同……”。2013年10月11日,鸡东县人民政府为鸡东县下亮子乡裕民村颁发了鸡林证字(2013)第01485号林权证。鸡东县下亮子乡裕民村对坐落在综合施业区56林班8个小班(387亩)、53林班9个小班(657亩)林地享有林地使用权。2014年11月4日,鸡东县下亮子乡裕民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任某某林地一事召开全村村民代表第三次会议,决定林地原承包合同内容不变,林地承包使用的界线一切以林权证为准,原承包合同30年改为40年,从2005年1月至2044年12月末终止合同。2016年12月28日,鸡东县林业局作出调查报告,对本案争议土地(代某某实际耕种经营土地)进行现地测量,第1宗地面积0.7公顷、第2宗地面积1.4公顷。第1宗地在下亮子乡裕民村林权证鸡林证字(2013)第01485号面积内,第2宗地有0.3公顷不在下亮子乡裕民村林权证鸡林证字(2013)第01485号面积内。另查明,鸡东县人民政府“关于裕民村、柳河村与下亮子乡林业站、下亮子乡办林场林地使用界线认定意见”中林班和小班的编号是依据1973年版林相图,2013年颁发鸡林证字(2013)第01485号林权证时使用的是2008年版林相图,第一宗地位于1973年版林相图13林班1、2小班,面积43.8公顷,位于2008年版林相图为53林班9个小班,面积43.8公顷。第二宗地位于1973年版林相图16林班5、7、9、10、11小班,面积44.5公顷,位于2008年版林相图为56林班8个小班,其中颁证面积25.8公顷。本院认为,2003年8月10日,任某某与鸡东县下亮子乡裕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使用、植树造林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任某某享有合同范围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任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林地界线与鸡东县人民政府“界线认定意见”中的林地位置一致,而裕民村鸡林证字(2013)第01485号林权证的林班小班编号是对“界线认定意见”中林班小班编号的更新,双方争议的2宗地中1.8公顷林地在裕民村林权证范围内,因此,任某某享有合同范围内的林地1.8公顷承包经营权。虽然代某某经营涉案争议林地多年,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争议林地归属乡办林场,而任某某提供的裕民村林权证能证实涉案争议地使用权人是裕民村的事实,故本案争议地块权属明确,不存在权属争议。争议的两宗土地中第2宗地面积1.4公顷,其中0.3公顷不在下亮子乡裕民村林权证鸡林证字(2013)第01485号面积内,故任某某对该0.3公顷林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要求代某某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代某某耕种任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8公顷林地属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任某某要求代某某返还侵占的1.8公顷林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任某某承包经营权林地1.8公顷(林地边界范围以鸡东县林业局调查报告GPS平面图坐标为准)。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仙华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 晗书 记 员 徐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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