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德华
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原告任德华,男,
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
原告任德华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啸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双方对20000元借款约定年息为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3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3000元借款本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偿还原告任德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0000元×15%×10年),另偿还原告任德华借款本金3000元。上述共计5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原告任德华已预交,由被告曾某某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原告任德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双方对20000元借款约定年息为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3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3000元借款本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偿还原告任德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0000元×15%×10年),另偿还原告任德华借款本金3000元。上述共计5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原告任德华已预交,由被告曾某某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原告任德华)。
审判长:王啸霄
书记员:何彦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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