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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德华与向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德华,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杰(特别授权),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群海,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现住远安县(户籍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

原告任德华诉被告向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向群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2、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4.7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远安县××村从事大鲵养殖期间,因经营缺乏资金,自2011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2年8月11日,双方经核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33万元“借条”一张,载明:2013年6月10日前还清。至约定还款日到期前,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原告后经数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以上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有被告向群海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其借款事实和余欠的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群海偿还原告任德华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按4.75%的年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向群海负担。原告已预交,在给付原告执行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群峰 审判员  林桂玲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刘丽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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