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书花,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兵,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密,农民。
被告刘某密,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新兵、刘某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书花,被告李新兵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密、被告刘某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3日6时35分许,在平青大线毛家洼路口处,被告李新兵驾驶被告刘某密的冀BXXXXX号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在路边等车的我撞伤。我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我的伤情被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4%。因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58204.0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1587.95元。
被告刘某密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余下的损失我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新兵辩称,同刘某密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法院查明确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且在车辆驾驶者有驾驶资质的情况下,我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对不合理、不合法的损失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冀BXXXXX号大客车为挪用号牌车辆,该车发动机号为50770364,车架号为LDD01C02460004617。该肇事大客车为唐某长城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所有车辆。2009年4月20日,唐某长城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密签订承包协议,将该车发包给被告刘某密运营,承包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零点至2010年4月20日零点。被告李新兵是车辆承包人刘某密所雇佣的司机。2010年3月13日6时35分许,在平青大线毛洼路口处,被告李新兵驾驶冀BXXXXX号挪用号牌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在机动车道等车的原告任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任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新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任某某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0天。2010年11月4日,经唐某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4%,牙齿修补费用为叁仟捌佰伍拾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704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3.护理费1336.8元(30天×44.56元/天);4.误工费26273.88元(111.33元/天×236天);5.交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110588.4元;7.牙齿修补费385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以上共计197094.26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密为原告任某某垫付14000元,原告任某某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了事故押金16000元,以上共计30000元。
另查,冀BXXXXX号挪用号牌大客车以发动机号50770364及车架号LDD01C02460004617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2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强制险保险单、承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迁公交认字(2010)第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李新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唐某长城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肇事车辆承包给被告刘某密经营,被告刘某密雇佣了司机李新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车辆承包人刘某密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XXXXX号挪用号牌大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对于原告任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对于原告任某某剩余的损失77094.26元,应由被告刘某密按9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69384.8元。被告刘某密垫付的30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密扣除已给付原告任某某的30000元后再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384.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62元,由被告刘某密负担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佳
书记员: 王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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