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王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8年1月27日5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鲁Q9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中春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9,445.5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其按责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律师费金额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陈某某所述的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179,445.50元,但需扣除无病历对应部分及百分之十的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三期期限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事发后其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179,445.50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342元),共住院50天。另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原告任某某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任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脾脏多处挫裂伤,脾脏切除术后,构成XXX伤残;其胆囊切除术后,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髂骨、骶骨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分别构成XXX伤残;其7根肋骨骨折、肝脏、小肠修补术后,分别构成XXX伤残。2、任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36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任某某自2016年3月起居住于其雇主龚波涛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内,从事住家保姆工作,根据其雇主出具的居住及误工证明显示,事发前任某某月收入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其未上班,也未取得相应工资报酬。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及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79,445.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双方当事人确认情况,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治疗所需营养及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7,200元、护理费为9,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扣发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6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可确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城镇化区域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00,768元,综合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过错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从合理性出发,酌定交通费为800元;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6,000元。
  因原告鉴定意见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9,4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为9,000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计120,300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391,298.1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因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任某某垫付费用10,000元,故其尚应赔偿原告501,59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人民币501,598.1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3.67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813.4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7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  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