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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任和瑞
兰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石立松(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和瑞。
被告兰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立松,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和瑞,被告兰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时,原告存在酒后等不适宜驾车状态,所驾驶车辆及行驶路状均基本正常,在此情况下,原告无外力原因自行摔倒的可能性很小。原告在被告兰某某超车过程中摔倒,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诉称被被告兰某某驾驶车辆倒车镜挂到头盔而摔倒的概率明显大于原告因自身原因摔倒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超车时未能做到在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后,从左侧超越,原告在遇后车超车时,未能做到降低车速,靠右让路,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各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420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且计算30天即900元,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给付3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己系石家庄光讯线缆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收入为105.6元/天,二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证明力低,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酌定8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即68天,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至出院后1个月。误工费80元/天×38天=304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且工资均为100元/天,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1人护理,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酌定80元/天。护理费80元/天×8天=6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二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783.6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4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被告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783.63元。
二、被告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时,原告存在酒后等不适宜驾车状态,所驾驶车辆及行驶路状均基本正常,在此情况下,原告无外力原因自行摔倒的可能性很小。原告在被告兰某某超车过程中摔倒,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诉称被被告兰某某驾驶车辆倒车镜挂到头盔而摔倒的概率明显大于原告因自身原因摔倒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超车时未能做到在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后,从左侧超越,原告在遇后车超车时,未能做到降低车速,靠右让路,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各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420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且计算30天即900元,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给付3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己系石家庄光讯线缆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收入为105.6元/天,二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证明力低,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酌定8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即68天,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至出院后1个月。误工费80元/天×38天=304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且工资均为100元/天,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1人护理,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酌定80元/天。护理费80元/天×8天=6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二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783.6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4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被告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783.63元。
二、被告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安生

书记员:冯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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