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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刘某伽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住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任某某的社会养老金实际由其母黄秀芝出资缴纳,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和不当得利关系。一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证据合法有效,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刘某伽提交意见称,刘某伽为任某某垫付社会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任某某认可自己未出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主张由其母出资缴纳,但只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且录音资料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话,无其他证据对该录音资料予以佐证,刘某伽提供了由其经办的五张缴纳社保费票据以及银行取款凭证等,能够证实其用个人资金为任某某垫付养老保险金的事实,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申请人任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07民终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任某某认可社保费用并非其本人出资缴纳,主张社保费用是由其母黄秀芝出资,但仅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中关于黄秀芝是否为任某某出资缴纳社保费用的内容不明确,且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刘某伽主张社保费用由其出资,提供了三张任某某社保费缴纳收据和两张任某某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缴纳收据,能够证实费用缴纳的经办人为刘某伽。同时刘某伽提供了其工商银行账户取款凭证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的取款时间与任某某社保费缴纳时间相符,金额大致吻合,能够证实为任某某出资缴纳社保费用的资金来源于刘某伽。据此,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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