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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麻某某、山东威瑞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山东威瑞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解放路159号28号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霞,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5号。
负责人:杨东利,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麻某某、山东威瑞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姜波,被告麻某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王鹏和马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到涉县医院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37884.52元。经交警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用需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455元。原告用去伤残鉴定费2000元和车损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麻某某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由其妻子刘雷婧护理。原告和刘雷婧日工资分别为106元和118.7元。事发后麻某某和威瑞公司垫付给原告4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455元和评估费200元共计165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从事发之日到评残前一日的2016年11月7日共计115天,因此,原告请求误工期按180日计算不妥,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2190元(115天×106元);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0683元(90日×118.7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赔偿5000元为宜;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原告必要支出,应予认定;交通费按就医需要认定600元,前述费用合计5257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按票据为378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53984.52元为医疗类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医疗类费用43984.52元,按事故责任应由麻某某及车辆所有人威瑞公司赔偿,事发后已垫付的41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525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655元;
四、被告麻某某和山东威瑞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2984.52元;
五、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22元,被告麻某某和山东威瑞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永成

书记员:赵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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