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强
被告:赵某某
被告:于成江
原告任强与被告赵某某、于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于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7年1月26日开始至给付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于成江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6日,针对前述借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于成江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于成江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真实存在;
2.证人袁宗泽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借款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
3.证人时祯鹏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借款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于成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6日,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6日,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针对前述债务,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赵某某以借款人身份、于成江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借款人赵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于成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赵某某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应以《欠条》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20000.00元。借款利息因已口头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诉请的2017年1月26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给付为止。因被告于成江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对借款人进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被告于成江理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于成江应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成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某某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任强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为止,向任强支付利息;
二、于成江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赵某某、于成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长 韩雪松
审判员 杨英大
审判员 齐红梅
书记员: 阎佳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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