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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强波诉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强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律师,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所在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负责人:卢风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任强波与被告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通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损失12,2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17时55分,被告闫某驾驶自有车辆在富裕县万和商场西侧倒车时,将原告所有的汉兰达车左侧前门和前叶子板撞坏。经富裕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闫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和赔偿方案。现闫某在原告车辆修理完毕后,拒不赔偿。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修车损失。
被告闫某辩称,闫某是在倒车过程中与正在向前行驶中的原告的车辆出现刮碰,众所周知,倒车的速度不会快,而且是碰到原告开车时所坐的那一侧车门,原告明显欠缺瞭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交通事故结论中说闫某倒车时与停止的原告的车发生碰撞,与事实不符。闫某调取了当时的监控录像。虽然已过复议期,但事实就是事实。原告车辆原本就是车门被撞了个小坑,未经闫某同意就更换车门,自己扩大了损失。破损不超过百分之八十的不可以更换新件,以维修为主。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对其扩大的损失,不应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闫某说其有4S店尊享卡,可以免费维修车,再加上保险公司理赔,花不了多少钱,四五百元足够了。所以,闫某同意其到4S店维修,而原告竟然更换了车门。闫某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同意到4S店维修签的字,可以撤销。经闫某与4S店联系,实际换车门的费用为9,946.00元,而原告的发票上显示是12,954.00元。综上所述,闫某承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任意扩大损失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通辽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肇事车辆黑BFL2**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身份。
被告闫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闫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被告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强波不负事故责任。调解以车辆全部损失由闫某承担结案。
被告闫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交警队工作人员说因为闫某是倒车,即使任强波是活车,也是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闫某就签字了。但是后来闫某了解,闫某应该不是全责。
本院认为,因被告闫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闫某本人写的情况说明和签字,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同意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并按照4S店修理的价格进行全额赔偿。
被告闫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签字的时候没有看内容,原告说也就花四、五百块钱,闫某才签的字。
本院认为,因被告闫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发票二张及维修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用12,296.00元。
被告闫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闫某给4S店打电话,4S店说原告维修就花了九千多元,其余的费用不知道是哪来的。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虽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5、4S店售后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撞击原告车辆,将部分零部件毁损,无法修复或修复后无法保证质量,需要更换,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规定,其余没有更换的零部件拆卸和维修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闫某质证认为,有异议,就是不同意、否定,正常情况下损坏未超过80%,就不应该更换,而且未保留车门,只认鉴定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虽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毁坏部件的照片19张,左前门门板分总成价格为3,688.00元,踏板的价格合计2,350.00元,左前轮防护条价格为400.00元,左前门装饰板分总成价格为1,857.00元,左前门外防护条总成价格为688.00元,左前门扬声器612.00元,其他费用为左前叶子板喷漆和拆卸安装的费用,共计12,296.00元。
被告闫某质证认为,有异议,照片体现出来的达不到需要更换车门的程度,而且照片体现出来的和当时撞出来的小坑根本不一致,未达到80%,不应该换车门,只答应维修,没答应换车门。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虽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且该份证据与广汽丰田齐齐哈尔龙晟齐富路4S店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闫某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光盘一份,证明事故当时原告不是死车,闫某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用该录像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辆不是停放而是行驶,根据录像可以清楚的看到在任强波律师事务所门前停放很多车辆已经没有停车位,而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据被告描述其是要开车到新开业的万家乐购超市,因为开过了,在没有注意瞭望的情况下倒车,而原告驾驶的车辆停放在该进路口,进路口时被告的车辆是静止的,并不是在倒车过程中,原告不可能预料到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向前还是向后,正常情况是应该向前的,因此被告是在没有注意到后方车辆及行人安全的情况下发生的本起事故,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辆已经停在事发的位置,是准备下车的时候发生的事故。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而单从该份证据看,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2、照片一张,闫某已申请法院向富裕县交警大队调取事故当时的照片,证明事故当时原告的车辆车门破损并没有达到80%,没有达到需要更换车门的程度。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照片没有参照物,看不出是不是原告受损的车辆,至于车辆如何维修应当以4S店的维修意见及方案为准,仅凭该照片无法确定如何维修,是否需要更换车门。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闫某申请法院在富裕县交警大队调取的照片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的富裕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车辆的照片3张。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闫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闫某对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财险通辽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日17时50分许,闫某驾驶黑BFL2**号微型轿车在任强波律师事务所门前倒车时,与停放任强波驾驶的黑BF2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无人员受伤,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闫某为任强波出具说明情况及赔偿方案一份,内容为:闫某在2017年12月3日晚17时55分左右,在富裕县万和商场附近倒车时,将任强波驾驶的丰田汉兰达左侧前叶子板及左侧前车门撞坏,闫某负责车辆的维修,并按照4S店修理的价格全额赔偿给任强波。2017年12月4日,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闫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强波无事故责任。同时作出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车辆全部损失由闫某承担,结案。原告在齐齐哈尔龙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黑BF25**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维修,共支付费用12,296.00元。广汽丰田齐齐哈尔龙晟齐富路4S店出具一份关于黑BF25**汉兰达维修和更换零部件情况说明,证实:经技工拆卸检查,确认左前翼子板轮口防护条、左前车门板分总成、左前门装饰板分总成、左侧门框装饰条、左前门下饺链总成、左前门车窗框后防护条、扬声器总成、两侧踏板受损严重,无法修复或修复后无法保证整体质量,需要更换。左前门的其他零部件均不需要更换,但需要从受损车门和车体上拆卸修复,之后重新安装。在左前门板分总成上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包括:电动后视镜及控制电路、左前门玻璃及升降分总成、左前门玻璃密封胶条及外装饰条、左前门把手和感应门锁、左前门密封件条、左前门内开关、左前门窗框内装饰条、左前门右下角门灯、左前门线路、固定螺丝等均未更换新零部件。左前翼子板修复喷漆未予以更换。诉讼中,闫某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理由为,因任强波已把被撞坏的车门丢失,拒不提供,无法对该车门进行损坏程度鉴定。现申请法院调取事发当时交警部门照片,并根据照片对该车门的损坏程度及维修费用给予鉴定。后因不能提供损坏车门,仅凭照片鉴定部门无法鉴定,鉴定委托手续被退回。闫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通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强波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闫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通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应由被告闫某予以赔偿。因被告对原告的维修费产生质疑,认为从外观看只应进行维修,不能更换车门,同意给付原告3,000.00元,给付7,500.00元也可以,原告必须把车门拿来。但从广汽丰田齐齐哈尔龙晟齐富路4S店出具的说明看,事故车辆并未更换车门,只是对车门上损坏的部件进行了更换和维修。但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时,二被告并未在场,且原告未能提供更换下的零部件及更换后的零部件是否存在残值,故对原告产生的维修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强波车辆维修费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闫某赔偿原告任强波车辆维修费7,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负担57.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文祥
审判员 马丽
审判员 夏保贵

书记员: 马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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