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强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强国,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虎,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强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81719.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谷爱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车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时与赵建锋驾驶的冀A×××××车发生碰撞,造成谷爱民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谷爱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锋无责任。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就将所有材料交给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始终不予赔偿,无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将所有材料取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4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3.因本次事故是两车相撞,伤者损失、车损应先由无责车交强险进行赔付,我司不应当赔偿该部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冀A×××××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
2015年2月4日,谷爱民驾驶冀A×××××车沿石家庄市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时与赵建锋驾驶的冀A×××××车发生碰撞,造成谷爱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谷爱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锋无责任。冀A×××××车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09995元。
本院认为,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已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庭审中陈述民法总则规定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民法总则是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在该民法总则施行前,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能适用新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任强国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强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计1967元,由原告任强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李飞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