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靳某某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刘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王某
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刘珊,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霍永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靳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王某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6月25日借条一张,借款人为靳某某,担保人为王某,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
2、证人王某证言:我跟原告2014年年底,大概是元旦左右的一天上午7点左右,我去找原告结算运费,原告说他没有钱,说是王某欠原告的钱,一块去找王某要钱去,然后我就跟原告开着车到实验中学附近的信用社跟王某见面。
被告靳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了,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王某辩称,同被告靳某某的答辩意见,但被告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王某的担保责任已经依法被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靳某某、王某的质证意见,二被告对证据1借据无异议;被告靳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王某在2015年元旦前的一天跟我说,原告找他要钱了。
被告王某对证言不认可,一是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举证期,二是原告与证人有生意业务联系,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对2014年借款人靳某某、担保人王某签名的借款条,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尽管属逾期提供的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结合主债务人靳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款证明,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靳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靳某某在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
被告王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成立。
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认定被告王某为连带保证责任。
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7月25日)6个月内前向被告王某主张了权利,有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王某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靳某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靳某某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款证明,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靳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靳某某在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
被告王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成立。
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认定被告王某为连带保证责任。
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7月25日)6个月内前向被告王某主张了权利,有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王某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靳某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靳某某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永锋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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