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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清诉石某某、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清
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易某
舒雄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清。
委托代理人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某。
被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舒雄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清诉被告石某某、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某请的委托代理人翟喜玲和被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舒雄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石某某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易某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
2015年2月9日被告仅偿还50万元本金,下欠50万元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决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被告易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易某辩称,我非主债务人,本案借款应首先由主债务人偿还。
主债务人在威盾的账未结清,此款待威盾工程款结清后予以偿还。
担保人只承认担保本金的责任,不承担利息责任。
被告石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举出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
被告易某自愿为被告石某某作借款担保人,其担保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易某在保证合同里没有对上述费用作出特别约定,因此其辩称的没有对债务利息进行担保之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任某清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
被告易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之责。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某某、易某交纳4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
被告易某自愿为被告石某某作借款担保人,其担保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易某在保证合同里没有对上述费用作出特别约定,因此其辩称的没有对债务利息进行担保之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任某清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
被告易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之责。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某某、易某交纳4495元。

审判长:贺河清

书记员:吴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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