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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尹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被告:郑某某(尹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尹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因尹某某、郑某某下落不明,于2017年7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某某申请的证人余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尹某某、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尹某某、郑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任某某与尹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任某某借款40万元给尹某某并支付到其指定的账户。任某某依约履行。2015年2月17日尹某某还款10万元,2016年4月25日,尹某某、郑某某书面承诺2016年7月30日还15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因尹某某、郑某某未履行承诺,任某某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庭审中任某某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0‰支付利息,尹某某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
尹某某、郑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尹某某、郑某某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余某的证言可以与任某某提供的书证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尹某某向任某某借款的基本事实,且任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妥声明》、《承诺书》及《转账凭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余某介绍任某某借款给尹某某,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天其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借贷双方指定收付款账号,并约定余某为本合同项下尹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任某某将38万元人民币转账到尹某某指定的账户,随后尹某某向任某某出具《借款收妥声明》一份,注明其收到借款40万元,其中转账38万元,现金2万元,余某在担保人签章处签名。任某某自认尹某某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4月25日,尹某某、郑某某向任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注明其欠任某某30万元,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余下15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虽说被告未到庭应诉,但综合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4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且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称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0‰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从被告违反承诺的还款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尹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付任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其中15万元本金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另15万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任某某负担200元,由尹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小年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马志付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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