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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横滨路128号金迪科技园B座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MA07KKLA2H。
负责人:高英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维修费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告为冀F×××××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限额为44190.4元。2017年3月7日23时许,原告将车停放在顺平县殡葬管理所院内,第二天早上原告发现该车前后玻璃、车门、机盖等多处被损毁。原告报警后,白云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该案至今未破。原告在车辆受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原告的受损车辆在顺平县安华汽车维修部修理,共计花费维修费8600元,由维修票据及清单予以证实。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信达财险公司书面辩称,首先,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44190.4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次,在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驾驶人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司仅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再次,原告此次事故为人为加害,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某于2016年8月19日为其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损无法找到第三方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4190.4元。2017年3月7日23时许,原告将该车停放在顺平县殡葬管理所院内发生车辆被砸事件,原告向顺平县公安局白云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至今未找到违法嫌疑人。原告车辆受损后,在顺平县顺安华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用8600元。原告车辆在此次事件中的受损情况顺平县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委托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认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顺价认字【2017】第0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7年3月7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为86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顺平县公安局白云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登记车主任文英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顺平县顺安华汽车维修部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顺价认字【2017】第0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就其所有的冀F×××××号现代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包括车损险、车损无法找到第三方险等商业险种,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任某某所有的冀F×××××号现代轿车在保险期间车辆受损,至今无法找到第三方,由顺平县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证实,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600元,由维修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维修清单及顺平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予以证实,且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任某某保险赔偿金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冀霞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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