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建成,男,199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溪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桥北工业区富家106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2670470386T。法定代表人:张勇。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310386738C。法定代表人:赵小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建成与���告本溪溪源实业有限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溪源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33732.8元;2、误工费21000.6元(116.67元/天×180天);3、护理费12600元(120元/天×10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辆修理费42600元;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351元;11、车辆评估费6000元;12、施救费1500元,��计18770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7时许,我驾驶冀G×××××轿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玉庄路段时驶入逆行,与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冯禹森驾驶的辽E×××××/辽E×××××半挂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我被送往万全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中切牙外伤缺如;2、腹腔闭合性损伤;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9天,于2018年2月13日出院,处理意见:于2018年1月25日-2月13日行手术等治疗。患者左侧中切牙缺如,建议赴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我的伤情经申请法院委托张家口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张法鉴中心[2018]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3、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6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钛钉费用约玖仟(9000)元,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7日出具万公交认字2018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禹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本溪溪源实业有限公司系辽E×××××/辽E×××××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3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本溪溪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冯禹森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2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他待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第4、8项诉讼请求认可,对其他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本溪溪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到庭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本溪溪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第1项主张医疗费33732.8元,提供万全区医院医疗费发票8张及费用清单一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300元酒精血液检验费用及2018年3月1日的两张票据不认可,认为是出院后做的检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2、原告第2项主张误工费21000.6元(116.67元/天×180天),原告从事司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误工证明以及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复印件。经质���,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单位经营者未提供本人身份证件,虽提供营业执照但不能认定该公司实际经营,原告月工资3,500元,达到法定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方式不明,应提供相关银行流水。3、原告第3项主张护理费12600元(120元/天×105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标准无异议,认可90天,不认可二次手术的护理天数。4、原告第5项主张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标准无异议,认可60天,不认可二次手术的营养天数。5、原告第6项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3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发票开具时间是4月21日及4月24日,无法证明与本次就医有关,由法院酌情认定。6、原告第7项主张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生活,证据是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城镇标准,认可农村标准,对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和年限认可。7、原告第9项主张车辆修理费42600元,提供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行车本一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评估结果偏高。8、原告第10项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351元,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9、原告第11项主张车辆评估费6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10、原告第12项主张施救费1,5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票据开票时间是9月26日,未标注施救路段及时间,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系。对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的第1项主张,对原告提供的万全区中医院2018年3月1日出具的2张票据系原告医疗终结前产生的,予以认定,对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酒精血液检测票据,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432.8元予以认定。2、对原告的第2项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事发前原告在万全区孔家庄镇安德轿车维修中心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工资停发,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医疗终结期为180日,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0.6元予以认定。3、对原告的第3、5项主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二次手术的护理天数及营养天数,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600��、营养费2250元予以认定。4、对原告的第6项主张,结合原告入院、出院、鉴定及必要的护理人员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5、对原告的第7项主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等可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096元予以认定。6、对原告的第9项主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载明车辆修理费4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2600元予以认定。7、对原告的第10、11项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评估费是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鉴定时及车辆评估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及评估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351元、车辆评估费6000元予以认定。8、对原告的第12项主张,原告提供的万全区孔家庄镇安达清障救援中心出具的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登记在被告本溪溪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被保险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本溪溪源实业有限公司系被保险人,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本溪溪源实业有限公司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建成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33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36252.8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1,000.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7996.6元;车辆修理费42600元中的2,000元,以上合计109996.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用26,252.8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351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6103.8中的30%,计款10,831.14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20,82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计1,359元,由被告本溪溪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书记员:马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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