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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建彬与宋某某、林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建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林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房明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任建彬与被告宋某某、林丽某、房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被告宋某某、被告林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林丽某、房明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按月利率2%连带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宋某某、房明辉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被告宋某某、房明辉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原告将100,000元借款汇至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仅偿还了10,000元的利息,本金未付,被告林丽某系被告宋某某的妻子,经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房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宋某某、房明辉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原告依约将借款100,000元汇入了二被告在借条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已经按该约定支付的利息10,000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宋某某和被告林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丽某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房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建彬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林丽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宋某某、被告林丽某、被告房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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