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建彬,男,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坤,男,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任建彬与被告刘某坤、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任建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任建彬申请,本院以(2017)冀0534民初120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某坤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坤、郑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坤、郑某某连带支付原告20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日为38,000元)。本息合计238,000元。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刘某坤、郑某某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三分,被告刘某坤、郑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邹某某系担保人,原告将200,000元借款汇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10日,本金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刘某坤、郑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
证据二,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营支行客户对帐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将人民币20万元通过汇款的方式借给了被告,证明原告出借资金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与辩论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坤、郑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任建彬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共同承担向原告任建彬还款的义务。原告任建彬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月利率2%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坤、郑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任建彬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刘某坤、郑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梅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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