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建平
马某
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王某某
夏某某
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任建平,住定州市。
原告马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曲阳县。
被告夏某某,住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建平、马某与被告王某某、夏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建平、马某委托代理人李伟强、被告王某某、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冀F×××××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州市西关转盘路口四川饭店前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任建平驾驶驮载马某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
原告任建平驾驶的电动车受损。
二原告被送至医院抢救。
原告马某伤势严重。
该事故经定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夏某某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
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均有义务赔偿。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任建平医药费、原告马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0万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通过交警给付2万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夏某某辩称,在2014年2月18日将车转让给王某某,夏某某对该车没有任何权利,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赔偿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赔偿。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因违规驾驶而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任建平医药费2230.66元,原告马某医药费38928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误工费8201.32元,护理费10184.16元,××赔偿金2896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
定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夏某某。
被告王某某为雇员。
故二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夏某某负赔偿责任。
因被告夏某某的冀F×××××、冀F×××××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在医药费限额内原告任建平医药费2230.66元,原告马某医药费7769.34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马某110000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50万。
剩余损失106988.97元,有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马某,被告王某某已给付二原告2万元,故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损失86988.97元。
原告主张的××器具费,虽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未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而只提交了恩德来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关于马某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明假肢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对××辅助器具费原告马某可另行诉讼。
原告所主张的出院后要求三年的护理期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住院收费票据上载明已报销血费10960元,应予扣除,因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所报销的血费有二被告给付,故其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夏某某所出具的协议书,该事故车辆已于2014年2月8日卖于被告王某某,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州市交警大队对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某的陈述与夏某某所述事实不符,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建平医药费2230.66元,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617769.34元。
二、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86988.97元。
三、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0元,原告马某负担372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因违规驾驶而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任建平医药费2230.66元,原告马某医药费38928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误工费8201.32元,护理费10184.16元,××赔偿金2896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
定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夏某某。
被告王某某为雇员。
故二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夏某某负赔偿责任。
因被告夏某某的冀F×××××、冀F×××××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在医药费限额内原告任建平医药费2230.66元,原告马某医药费7769.34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马某110000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50万。
剩余损失106988.97元,有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马某,被告王某某已给付二原告2万元,故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损失86988.97元。
原告主张的××器具费,虽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未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而只提交了恩德来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关于马某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明假肢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对××辅助器具费原告马某可另行诉讼。
原告所主张的出院后要求三年的护理期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住院收费票据上载明已报销血费10960元,应予扣除,因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所报销的血费有二被告给付,故其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夏某某所出具的协议书,该事故车辆已于2014年2月8日卖于被告王某某,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州市交警大队对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某的陈述与夏某某所述事实不符,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建平医药费2230.66元,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617769.34元。
二、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86988.97元。
三、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0元,原告马某负担372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元。
审判长:王秋景
审判员:王梅
审判员:杨易萌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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