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建国
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
高某
丁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裴彪
刘建权
原告任建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二分区西北大队(原汽车检测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从敬,该单位
负责人。
被告高某,居民。
被告丁松,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彪,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权,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任建国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高某、丁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国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高某、丁松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医疗费29076.04元,提供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870元,提供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因其实际住院14天,参照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营养期2个月,予以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主张误工费8333元,结合其所提供证据,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166.67元((4100元+4100元+4300元)÷3),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医疗终结期2个月,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原告应有完税证明的主张,和本案无关,不予采纳;主张护理费3000元,参照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护理费100元/天)及鉴定意见(护理30天),予以支持;主张住宿费500元,因其所提供票据无住宿人员名字及住宿时间,不能证明真实住宿情况,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所提供票据无日期及出发、到达地址,不能与鉴定实际相印证,结合尚义县到张家口市客运费用及市内交通费用,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另原告所支出救护车费1010元,有相应票据提供,应当作为就医交通费予以支持,故交通费共计予以支持1210元。以上原告任建国的损失合计为46709.04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公交字(2014)第96号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新无责任。被告高某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冀J×××××,冀J×××××挂)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丁松,该车挂靠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高某和任建国分别为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次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系被告丁松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623.63元,赔偿原告任建国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等1541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2672.41元的70%,计15870.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医疗费29076.04元,提供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870元,提供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因其实际住院14天,参照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营养期2个月,予以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主张误工费8333元,结合其所提供证据,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166.67元((4100元+4100元+4300元)÷3),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医疗终结期2个月,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原告应有完税证明的主张,和本案无关,不予采纳;主张护理费3000元,参照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护理费100元/天)及鉴定意见(护理30天),予以支持;主张住宿费500元,因其所提供票据无住宿人员名字及住宿时间,不能证明真实住宿情况,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所提供票据无日期及出发、到达地址,不能与鉴定实际相印证,结合尚义县到张家口市客运费用及市内交通费用,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另原告所支出救护车费1010元,有相应票据提供,应当作为就医交通费予以支持,故交通费共计予以支持1210元。以上原告任建国的损失合计为46709.04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公交字(2014)第96号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新无责任。被告高某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冀J×××××,冀J×××××挂)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丁松,该车挂靠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高某和任建国分别为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次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系被告丁松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623.63元,赔偿原告任建国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等1541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2672.41元的70%,计15870.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边晓东
书记员:方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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