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张百中
张某
任某某
鲁成龙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肖军(德圣律师事务所)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孔祥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宁城支公司
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百中。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鲁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3289-9。
代表人:苏杨。
委托代理人:肖军,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6934-3。
代表人:程广伟。
委托代理人:孔祥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宁城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组织机构代码81515244-3。
代表人:韩晓燕。
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任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抚宁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4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任某某申请撤回对抚宁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张某、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23日第二次、第三次开庭质证时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军、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曾就医药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现原告任某某就医药费以外的其它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589.8元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放射科DX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彩色多谱勒超声检查报告予以证实,且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张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为1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护理费5956.5元(55天,108.3元/天)、误工费22743元(210天,108元/天)。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张某虽认为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210日过高,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另加Ia值10%,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张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张某虽认为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偏高,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且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伤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当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9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任某某8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本院酌定12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任某某损失如下:鉴定检查费158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护理费5956.5元(55天,108.3元/天)、误工费22743元(210天,108元/天)、残疾赔偿金64648元(8081元/年,8级伤残、Ia值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10937.3元。冀B×××××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冀C×××××号车在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蒙D×××××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均应依法在各自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C×××××、蒙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故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按任某某承担的次要责任份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110937.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任某某35415.83元;
二、原告任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4689.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任某某60%,计2813.88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25%,计1172.45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38229.71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3658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3541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15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8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曾就医药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现原告任某某就医药费以外的其它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589.8元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放射科DX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彩色多谱勒超声检查报告予以证实,且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张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为1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护理费5956.5元(55天,108.3元/天)、误工费22743元(210天,108元/天)。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张某虽认为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210日过高,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另加Ia值10%,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张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张某虽认为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偏高,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且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伤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当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9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任某某8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本院酌定12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任某某损失如下:鉴定检查费158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护理费5956.5元(55天,108.3元/天)、误工费22743元(210天,108元/天)、残疾赔偿金64648元(8081元/年,8级伤残、Ia值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10937.3元。冀B×××××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冀C×××××号车在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蒙D×××××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均应依法在各自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C×××××、蒙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故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按任某某承担的次要责任份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110937.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任某某35415.83元;
二、原告任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4689.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任某某60%,计2813.88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25%,计1172.45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38229.71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3658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3541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15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8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105元。
审判长:王宝
审判员:冯建伟
审判员:王雪梅
书记员: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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