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第十八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雪静、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从卧龙庄村口驶出,原告张某某驾驶冀F×××××冀F×××××号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112国道霸州市卧龙庄村口处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驶入112国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相撞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侧翻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压在车下,并与卧龙庄村口的小桥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小桥损坏,张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与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营运损失等各项损失10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任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5974元,原告张某某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3002.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其他意见待质证时予以发表。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依据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赔偿义务,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营运损失以及本案的诉讼费。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原告行驶证复印件两份、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原告任某某系冀F×××××冀F×××××号货车的所有人;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伤情及诊疗详情,并能证实医生建议原告卧床休息,复查检查;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计3902.8元;保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疗门诊部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320元。证实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支付医药费共计4222.8元;6、户口页复印件一份(3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页),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胡秀珍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7、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12页),证实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原告任某某所有的冀F×××××冀F×××××号货车的修复费用经鉴定为121000元;8、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证实鉴定费6000元;9、保定市华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冀F×××××车修车发票一张及修复详单一份,证实:原告车辆中的冀F×××××车,仅车头修复费用就支付79500元,但是鉴定车头车损为48930元,被告应按实际支付的车辆修复费用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该份证据还能证实2017年11月16日,原告的车辆才修复完成。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维修完毕,此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应当支付;10、原告任某某所有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两份,原告张某某的从业资格证一份,原告驾驶证一份,顺平县曲寨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证实:原告任某某所有的车辆系货物营运车辆,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至2017年11月16日车辆才修复完成,此期间因此起交通事故该车辆没有进行货物运输,此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支付标准按照河北省同行业交通运输行业每年6054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11、停车费票据一张,计140元。证实停车费支付140元。
12、施救费票据两张,证实施救费支付14470元;13、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单两份,证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冀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并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某某赔偿清单明细:1、医药费: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3902.8元。保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疗门诊部票据1张,金额:320元,上述费用金额共计:4222.8元;2、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60548元365天×30天=4980元;3、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365天×30天=1800元;4、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5、交通费:500元。上述金额共计13002.8元
任某某赔偿清单明细:1、车辆损失费:车头部分(冀F×××××)车损:79500元,挂车部分(冀F×××××)车损:68000元+5400元-1330元=72100元。共计151600元;2、施救费:14470元;3、停车费:140元;4、鉴定费:6000元;5、营运损失:60548元365天×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共计143天=23738元。上述金额共计195948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三者险项下赔偿(151600-2000+14470+140+23738)×50%=93974元。共计赔偿金额为:2000+93974元=95974元。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的车头行驶证在事故发生后发生过变更登记,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变更为所有人任某某,不能证实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所有权人为原告任某某,对于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但医嘱无具体的休息时间,根据原告仅为软组织损伤的伤情,参照三期鉴定标准误工时间应为3到7天;证据五中的解放军医院票据无异议,对保定疾控中心票据不认可,缺乏相关医嘱、病历、诊断及处方,仅有票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车损评估报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且未提供全部车辆损失的维修发票,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支出了十二万余元的损失,保留三日内对车辆重新鉴定或者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证据八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且根据河北省规定评估费收费标准,十万至二十万应该为百分之二标准予以收取,原告提交票据数额不合法;证据九修车发票不认可,与车损鉴定评估数额不一致,并且在维修前、维修时均无被告一方到场,不能证实其提供的修车清单项目确实发生了损坏且进行了更换,该证据不能与车损评估报告相抵触,该车辆维修期间,不能以原告提交的修车厂结算时间为依据,其主张停运损失期间缺乏依据;证据十中的水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没有相关的运输协议或者是合作协议,不足以证实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十中其他证件无异议;证据十一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不合法;证据十二根据河北省规定原告车辆施救费基础价应该是每车次九百元,作业费应该是每公里三十元,其提供的施救费金额明显高于法定标准,且出具时间与事故不符,不认可;证据十三保单无异议。
对张某某赔偿明细的意见为,医疗费同质证意见;误工费与任某某主张的营运损失相重复,张某某系任某某雇工,在任某某主张营运损失的情况下,张某某的误工损失应在任某某营运利益的范围内支付,而不应该再重复主张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张某某并不是运输车辆的所有权人或个体户,仅是受雇于他人的雇工,应以其实际收入为计算误工的依据,按运输业标准主张缺乏依据,关于误工时间同质证意见;护理费未住院且无护理医嘱,仅为皮外伤,故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且无复查的证据不认可。
对任某某的赔偿明细的意见为,对清单的意见均同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为,不认可施救费实际花销,票据日期为2017年8月3日,与案发时间不一致,故不认可其关联性;停运损失主张日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评定。
被告张某某举证如下:出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张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出示投保单、保险费率告知单、车险投保提示单及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实我司在与被保险人纪春苓就被保险车辆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对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免赔条款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原告质证意见:保单及费率告知单无异议;对投保提示单及声明,该证据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相关责任,保险公司不能证实已经向投保人明确具体解释免责条款,该证据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相关义务。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认为该条款不生效,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投保人签字部分均没有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具体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从卧龙庄村口驶出,原告张某某驾驶冀F×××××冀F×××××号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112国道霸州市卧龙庄村口处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驶入112国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相撞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侧翻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压在车下,并与卧龙庄村口的小桥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小桥损坏,张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4日该事故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与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保定市疾控中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222.8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脑外伤反应、颈3-6椎间盘突出,并建议TAT1.5KU试敏,过敏,建议破伤风免疫球蛋白1支……。处理意见包括卧床休息,复查检查。原告张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误工期限30天,误工期间主张由其妻胡秀珍护理。
原告任某某系冀F×××××冀F×××××号货车的车主,该车为营运车辆。2017年9月7日,经霸州法院委托,2017年10月25日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为冀F×××××冀F×××××号货车车辆修复费用为121000元。评估费6000元。其中驾驶室总成单价为48100元、左前照灯320元,挡泥板为170元,前保险杠340元,杨嘉罐为68000元,工时费5200元,辅助材料费200元,残值为1330元。2017年11月16日,冀F×××××经保定市华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汽保定中冀服务站维修,支付维修费79500元,维修项目与评估项目及金额均不一致。事故同时产生停车费140元,施救费票据两张金额14470元,因车辆侧翻且受损严重,施救时动用吊车4台。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评估报告、维修费、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与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药费: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902.8元。保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疗门诊部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佐证,因该票据出具时间与原告张某某受伤时间相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共计:4222.8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结合伤情支持7天,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支持,为60548元365天×7天=1161.19元;3、护理费无医嘱,不予支持;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5、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金额共计5583.99元。原告任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原告车头部分(冀F×××××)实际修复损失为79500元,但修复项目与评估项目不一致,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庭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予以确认,冀F×××××冀F×××××号货车车辆修复费用为121000元;2、施救费,因车辆侧翻且受损严重,故本院支持14470元;3、停车费:140元;4、鉴定费:6000元;5、营运损失,原告主张期限过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20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60548元365天×120天=19906.19元。因被告张某某负同等责任,故二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583.99元;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修复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修复损失、施救费133470元的50%为667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在保险外赔偿原告任某某鉴定评估费、营运损失、停车费26046.19元的50%为1302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994元,由二原告承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48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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